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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11號原 告 李文忠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3297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7月30日6時5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隆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依法舉發第AlA329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329786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於l14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制開114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A32978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因行人金○○(下逕稱行人)於行人號誌顯示紅燈之情況

下,違規行人突然自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遠端奔入穿越道,而原告當時依車道號誌綠燈正常右轉,且以緩速通過路口,然事故發生時現場陽光刺烈形成逆光,使前方視線受重大干擾,原告於客觀上確難預見該行人之突發違規行為,亦無從即時採取閃避措施,是本件事故純屬突發、非可預見之交通意外,並非原告有心或疏忽未禮讓行人,原告確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吊扣駕照處分太重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基隆路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往東時,右前車頭與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行走之行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據前揭畫面,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遮蔽原告查看行人視線,並無不能注意有行人正步行通過前方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原告未依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處罰條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無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致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明訂為罰鍰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裁罰之內容,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9-9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33頁)如下:

06:57:06: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車道,

上方號誌燈號不明顯,系爭車輛左側鏡頭顯示左側直行車道之機車均於機車停車格內停等,未駛入系爭路口。

06:57:07:系爭車輛駛離停止線於路口右轉,系爭車輛後方鏡

頭顯示左側直行車道之機車均於機車停車格內停等,未駛入系爭路口。

06:57:08:系爭車輛於路口向右轉,未能辨識對向路口號誌燈

號,可見車前畫面有陽光照射,系爭車輛後方鏡頭顯示左側直行車道之機車均於機車停車格內停等,未駛入系爭路口。

06:57:09:系爭車輛於路口向右轉,可見車前畫面有陽光照射

,系爭車輛後方鏡頭顯示左側直行車道之機車均於機車停車格內停等,未駛入系爭路口。

06:57:10:系爭車輛向右轉入道路,可見車前畫面有陽光照射,依稀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人影正通過。

06:57:10:系爭車輛車前畫面有陽光照射,依稀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人影正通過。

06:57:11:系爭車輛車前畫面有陽光照射,可見正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正快速奔跑。

06:57:11:系爭車輛碰撞到行人。

06:57:14:系爭車輛停車,可由後方行車紀錄器看到行人倒地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其與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故原告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雖有陽光照射惟仍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至致系爭車輛碰撞行人始停車,且行人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7肋骨及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診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因疏於注意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始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行人之事故,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行人係闖紅燈而未依規定行走云云,參以系爭路

口於114年7月30日無故障報修紀錄,該路口於當日6時40分至8時預設採5時相運作,週期為240秒:(一)第1時相為基隆路北往南直行、南往北地下道左側及平面內側直行、外側直行右轉車輛暨基隆路東側行人通行163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二)第2時相為基隆路北往南直行、南往北地下道左右側及平面外側直行、右轉車輛暨基隆路東倒行人通行19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3秒)。(三)第3時相為基隆路北往南直行、左轉及松隆路東往西右轉車輛通行17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四)第4時相為松隆路西往東及基隆路南往北右轉車輛暨松隆路北側行人通行3秒。(五)第5時相為松隆路東西向及基隆路南往北右轉車輛暨松隆路北側行人通行38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綠閃10秒、行人紅3秒)。至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惟現場運作情形無存檔資料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5年5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可認原告進行右轉期間,行人之行向可能同時為綠燈通行,亦可能為紅燈無法通行之狀況,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右轉時,行人之行向確為紅燈,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且縱本件事發時行人之行向為紅燈,依前揭勘驗之結果,亦難認原告對於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程完全無法注意而無過失,自難逕予免罰,原告前揭所稱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原處分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