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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13號原 告 林水來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CX339252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7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與中興路3段45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有位民眾騎乘重型機車位於原告前方,同時轉進45巷約5

、6公尺,該民眾即在中興路3段45巷道路中央位置突然暫停,但遲遲不繼續啟動往前行駛轉向,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該民眾後方,因該民眾無故暫停於車道中央遲遲未往前行,原告疑問是否有擦撞到該位民眾,而下車走到該民眾身旁詢問有無事情或有無擦撞到該民眾,該位民眾回答沒事後,原告雖感到納悶,但仍上車駕駛系爭車輛繞過該民眾繼續行駛至該民眾旁邊時,因該位民眾雖回覆沒事,但欲言又止的樣子,此時原告好心地搖下車窗告知該位民眾有疑義應先報警。因該位民眾先有怪異之行徑,造成原告係遇突發狀況而在道路上暫停,且暫停時間即短暫,亦無妨礙其他駕駛人行車用路安全。

⒉影片有修飾過,機車有停在原告前面,原告下車問機車騎士

怎麼了,機車騎士說原告差點撞到他,原告表示不然報警,後來想沒有擦撞,所以就沒有報警,這影片跟事實不符合。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76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在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暫停(影像時間00:00:20開始),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中驟然於車道上煞車、減速、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是本件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驟然暫停之行為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9:47:影片開始。拍攝者行駛在外側車道,同車道前方有一白色車輛。

⒉07:19:53:拍攝者繼續行駛,白色車輛仍在拍攝者前方。

此時可見到白色車輛左前方有一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⒊07:19:54:拍攝者與白色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在白色車輛左側位置約與白色車輛平行,撥打右側方向燈。

⒋07:19:55:拍攝者與白色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在

拍攝者左前方位置,白色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開始跨越車道線匯入拍攝者所在車道。

⒌07:19:57至07:20:00:拍攝者超越系爭車輛後繼續行駛,右側有一路口,拍攝者速度略放慢但未停止並轉進路口。

⒍07:20:03:拍攝者轉進路口後開始加速行駛,並行駛在車道靠近分向線位置。

⒎07:20:08:拍攝者繼續行駛,系爭車輛自拍攝者左側出現,接近拍攝者。

⒏07:20:10至07:20:12:系爭車輛進入拍攝者前方空間,拍

攝者略剎車但未停止,並往右閃避至靠近路旁,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或障礙物,在拍攝者左前方煞車至停止。畫面隱約可見車牌號碼。

⒐07:20:14至07:20:18:拍攝者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靠近車頭位置處停止,影片結束。

有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65至69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所示,拍攝者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有白色車輛,系爭車輛則位於白色車輛左側,並於07:19:54撥打右側方向燈,嗣於07:19:55開始跨越車道線匯入拍攝者所在車道;拍攝者超越系爭車輛後,於07:20:03轉進路口並繼續行駛。至07:20:08,系爭車輛復自拍攝者左側出現並接近拍攝者,於07:20:10至07:20:12進入拍攝者前方空間,致拍攝者略為煞車並向右閃避至靠近路旁,而系爭車輛於其前方無車輛、障礙物或其他突發危險狀況之情形下,在拍攝者左前方煞車至停止。準此,系爭車輛係行駛中進入他車前方後,於客觀上無足認有立即停車必要之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核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據此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前方重型機車騎士轉入巷口後突然停於

道路中央、遲未前行,行跡異常,致原告懷疑是否與該騎士發生擦撞,始在車道中短暫暫停並下車詢問;經騎士表示無事後,原告即返回車上繞行離開,並因騎士仍有欲言又止之情形,遂搖下車窗告知如有疑義應報警,故原告認其暫停係因突發狀況所致,且採證影片經修飾,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惟依勘驗結果所示,機車並無原告所稱先行駛至巷口後停於道路中央、遲未前行之情形;反係系爭車輛自機車後方接近,繼而自機車左側切入機車前方,致機車騎士略為煞車並向右閃避至靠近路旁,是勘驗結果所呈現之車輛行進過程、相對位置及暫停時之客觀情狀,均與原告所稱係因前方機車行駛至巷口後停於道路中央、為確認是否擦撞而短暫停車之情節不符。又該影片時間連續進行,畫面內容前後銜接,車輛行進狀態及相對位置亦具連續性,未見有明顯剪接、變造或其他不自然中斷之情形。況且,縱認原告所述其曾因前方機車異常暫停而下車詢問是否發生擦撞等情為真,於經詢問對方表示無事,原告亦認無擦撞情形後,即應依當時交通狀況安全駛離,或於安全處所停靠後報警處理後續疑義,不得再以先前疑似事故或對方騎士反應異常為由,於行駛途中自後方追近機車,復切入機車前方並在車道中煞停,致機車騎士略為煞車並向右閃避。此等行為縱先前曾有疑似事故情形,亦非為排除即時危險或確認事故所必要,反已形成交通風險,客觀上足以增加追撞、擦撞,或使他車須閃避、偏離原行向之危險,已逾越一般駕駛人在道路上處理疑似事故時所應採取之合理範圍,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