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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19號原 告 高財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XB921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上午7時27分,在國道2號西向6.8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2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依序變換車道,並確認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原告已經開進一小段路,且有煞車,沒有撞到前面的車輛,應該看第二台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因為有角度的問題,才能夠看得更清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肇事,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違規屬實,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26:06: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三條主要車道(由左至

右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右側有輔助車道,車輛稍多但車流順暢無阻塞。拍攝者車輛行駛在最左邊之內側車道,速度78km/h。

⒉07:26:46:拍攝者仍在內側車道行駛,速度降至68km/h,但車流順暢無阻塞。

⒊07:26:48:有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行駛進

入畫面。系爭車輛左前方有一黑色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黑色車輛前方有一輛小貨車。拍攝者以約63至65km/h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車流順暢無阻塞。

⒋07:26:52: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往前行駛超過中間車道之黑色車輛。

⒌07:26:56: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往前行駛超過中間車道之

小貨車。拍攝者以約67至73km/h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車流順暢無阻塞。

⒍07:26:59: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靠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進

入小貨車前方空間,距離約1組車道線。拍攝者以約75km/h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車流順暢無阻塞。

⒎07:27:00至07:27:02: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靠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進入拍攝者前方小客車之前方空間,兩者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拍攝者以約78至81km/h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

⒏07:27:03:系爭車輛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前方小

客車剎車燈亮起。拍攝者以約81km/h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

⒐07:27:06:拍攝者前方小客車煞停,車體晃動一下,背景

有煞車聲及碰撞聲。拍攝者以約72km/h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

⒑07:27:07:拍攝者撞上前方小客車,系爭車輛在小客車前方,車尾有凹陷痕跡,可見車牌號碼。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11至117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07:26:59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靠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進入小貨車前方空間,距離約1組車道線;其後於07:27:00至07:27:02間,系爭車輛復自中間車道靠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進入拍攝者前方小客車之前方空間,而其與該小客車間距不足1組車道線。又拍攝者當時係以約78至81km/h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於極短時間內接連變換車道,先後切入其他車輛前方,而所保留之車距僅約1組車道線(即10公尺),顯不足以維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兩次變換車道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序變換車道,並於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

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且已行駛一段距離並有煞車,未撞及前方車輛,另認應調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以釐清事實云云。惟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短時間內連續變換車道,先後切入其他車輛前方,而所保留之車距均相當有限,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業如前述,已足認其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又本件採證影片已清楚呈現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位置關係及車距狀況,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足供判斷原告有無違規情事,自無再調閱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必要。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