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22號原 告 王忠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專用道(010燈桿處;往臺北市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即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13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4年6月13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28日為陳述、於114年11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配偶得A流發高燒,為載其前往醫院急診,且避免浪費

公眾救護資源,始未遵守速限規範,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又系爭路段汽、機車道分流,測速警告標誌卻設置於機車道右方人行道旁,上方亦無速限標誌,駕駛人不易注意。另系爭路段應屬臺北市(中正區),而由中正分局管轄,非屬新北市(永和區),而非由永和分局管轄,不應由永和分局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6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約119至12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另系爭路段沿線均設有「速限50」標誌及(地面)標字,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足使用路人知悉並遵守。㈢原告倘有緊急就醫需求,非不得撥打119通知消防機關以救護

車送醫,系爭違規行為非別無選擇下之客觀上不得已行為,尚難構成緊急避難。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按我國行政罰法所定「緊急避難」法制,行為人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其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避難行為,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不予處罰,倘其避難行為非屬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雖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若其情可憫,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前開所稱「緊急避難」而構成阻卻違法正當事由者,須符合⑴存在緊急危難情狀(指須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始能阻止危難發生或擴大),⑵而為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為達到避難目的所必要手段,亦即所採取避難行為方式,係避免危難的唯一選擇,倘如尚有其他可行方法,足以避免危難,即不屬之),⑶且緊急避難行為未過當(應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⑷並係出於救助意思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外(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觀責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及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因配偶得A流發高燒,為載其前往醫院急診,

且避免浪費公眾救護資源,始未遵守速限規範,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固可知原告親屬確有可能罹患流感,惟實無法知悉其病況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且倘原告親屬確有緊急就醫需求,得撥打119通知消防機關以救護車送醫,其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違規行為,核非客觀上不得已(別無選擇下)的行為。從而,尚難認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構成緊急避難,亦難認其就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其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核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汽、機車道分流,測速警告標誌卻設

置於機車道右方人行道旁,上方亦無速限標誌,駕駛人不易注意云云。然而,⑴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即得加以取締,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關於警告標誌之設置方式(牌面尺寸、離路緣距離、離地面高度等),雖定有相關標準,惟須視地形狀況加以調整(設置規則第13條、第18條等規定參照),倘足使行經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內容(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即未失其警告意義,並達成其預定作用(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自得就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加以取締(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⑶自舉發機關函文、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速限50」標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位置距離示意圖,可見系爭路段前119至121公尺處確設有前開警告標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系爭路段前方地面亦畫有「速限50」黃色標字,且該標字內容清晰,亦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91至95、99至101頁),是系爭車輛既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前開標誌無任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舉發程序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⑷況原告縱未見到速限標誌,惟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款前段規定,已表明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⑸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應屬臺北市(中正區),而由中正分

局管轄,非屬新北市(永和區),而非由永和分局管轄,不應由永和分局裁罰云云。然而,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福和橋為臺北市及新北市共同管轄橋梁,並以第18與19號燈桿中間處為分界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違規行為處,位在010燈桿處旁車道,屬新北市管轄,自應由永和分局舉發(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