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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23號原 告 葉玟妤訴訟代理人 葉琮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品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嘉監裁字第70-ZFC3288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4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348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在國道3號南向80.2公里(路肩)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13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地點明確記載為80.2公里,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函,可知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79.1公里,兩者距離為1.1公里,已逾法定上限。又被告辯稱違規地點為員警拍攝地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難取信於民。

⒉開放路肩之法定速限為60公里,與主線最高速限110公里差距

懸殊,然臨時開放期間未見充分、連續且明確之速限告示與CMS資訊提示,政府機關未盡告知之消極不作為,使民眾合理誤認路肩速限與主線一致,與法治之明確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不合。

⒊本件罰鍰12,000元,原告覺得處罰太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2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測速取締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79.1公里處,本案違規地

點國道3號南向80.2公里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擺設相機進行開設位置,因拍攝方向由南往北,測距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為

223.7公尺,故系爭車輛被採證位置經計算大約位於南向79公里976.3公尺,符合法定距離300至1,000公尺舉發規定。

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路肩開

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60公里,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6日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114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3至7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肩,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5公里,超速45公里,且系爭車輛實際遭測速採證位置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0.2公里

,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同路段南向79.1公里處,二者距離為1.1公里,已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高速公路測速取締標誌應設於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範圍,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實際違規地點云云。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固為認定違規地點之重要資料,然尚難僅以該里程記載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逕為相減,即認定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逾越法定範圍。尤其員警以手持式測速器材朝來車方向測速時,測速儀器所在位置與車輛遭測速位置本非同一,車輛實際遭採證位置自應併同測速照片所顯示之測距數值加以判斷。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係停於國道3號南向80.1公里處附近之避車彎,以手持式測速槍朝系爭車輛車頭方向測速取締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復參酌國道3號南向80.1公里處附近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15頁),亦可佐證該處附近確有避車彎,與員警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員警取締位置約在國道3號南向80.1至80.2公里間。又測速照片顯示測距為223.7公尺,表示系爭車輛遭測速時,並非位於員警取締位置,而係位於距離測速器約223.7公尺之來車方向位置。依國道南向行駛方向及員警朝來車方向測速之情形換算,系爭車輛實際遭測速採證位置,應係由員警取締位置即國道3號南向80.1至8

0.2公里間,往北即來車方向扣除約0.2237公里後所得,約在國道3號南向79.8763公里至79.9763公里間;再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即國道3號南向79.1公里相較,二者距離約為776.3公尺至876.3公尺,均落於高速公路測速取締標誌應設於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法定範圍內。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測速照片、現場示意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並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述取締位置及測速方式,相關證據已足以相互補強,堪認系爭車輛實際遭測速採證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符合法定要求,難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開放路肩之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與主線最高速限1

10公里差距懸殊,然臨時開放期間未見充分、連續且明確之速限告示與CMS資訊提示,政府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民眾合理誤認路肩速限與主線一致,與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合云云。惟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3月20日、同年4月15日函復內容暨所附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109至114頁),可知於國道3號南向79.3公里附近設有「路肩限速60」標誌,且該標誌設置位置並無遭遮蔽或其他不易辨識之情形。該標誌係針對開放路肩之最高速限,以「路肩限速60」文字直接揭示,內容具體明確,並非以抽象、間接或不易辨識之方式告知駕駛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路肩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非主線車道之最高速限。又開放路肩本係主線車道以外之特殊通行空間,其道路功能、寬度及使用目的均與主線車道不同,系爭路段既已設置專門標示路肩速限之標誌,且該標誌足供行經駕駛人辨識,駕駛人自應依該標誌行駛,尚不得捨現場明確設置之「路肩限速60」標誌不顧,逕以主線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即主張其可合理誤認路肩速限亦同為時速110公里。至原告另稱CMS資訊提示不充分或不連續,然CMS資訊提示僅係輔助駕駛人掌握道路管制或即時交通資訊之設備,並非速限告示之唯一方式;於系爭路段已有固定之「路肩限速60」標誌明確存在,且足供一般駕駛人辨識之情形下,尚難僅因原告主觀認為CMS提示不足,即認主管機關未盡告知義務。是系爭路段既已設有明確之「路肩限速60」標誌,且無遭遮蔽或難以注意、辨識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供一般駕駛人遵循,尚難認主管機關未盡告知義務、違反明確性原則,或使原告得形成路肩速限等同主線速限之正當信賴,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裁處罰鍰金額過重云云。惟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

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裁處罰鍰12,000元,並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348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