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027號原 告 梁天昊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T289號、第22-A00U2T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0時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攔停後,經舉發機關員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對原告逕行搜索,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允許後,當場查獲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電子菸1支,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其檢驗報告顯示,確認「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規定,舉發第A00U2T289號、第A00U2T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經被告查認上開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114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T2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114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T2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員警對系爭車輛之搜索行為,欠缺任何法律授權,縱屬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無票緊急搜索,亦有極其嚴格之要件限制,且事後仍須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見任何條文授權警察得為「行政法上之對物搜索,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在未有搜索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任何緊急搜索要件之情況下,逕行對原告之車輛為搜索,其行為顯已逾越警察職權所賦予之權限,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其後續之舉發及裁罰,均失所附麗,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一致性要求,刑事訴訟程序之保障原則,應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舉發所依據之唯一證據即藥物反應報告,係舉發員警在欠缺法律授權及搜索票下,以違法搜索之手段所取得,其取證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該違法取得之證據自不應作為裁罰之依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日已向臺北地檢(昃股)檢察官聲請逕行
搜索獲其允許,並起獲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電子菸1支,經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依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確認「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規定舉發,對原告取證舉發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鍰,應處罰鍰12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
57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79-8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99-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8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酒測路檢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1-92頁)、舉發機關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搜索票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4-9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㈢查舉發機關於114年8月14日執行路檢勤務,並於同日9時51分
許,致電臺北地檢聲請緊急搜索票,由檢察官核准警方對原告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執行緊急搜索,並於原告褲子右邊口袋查獲大麻電子煙(內含大麻成分淨重無法磅秤)等情,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搜索票聲請書附卷可稽,且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且原告因上開事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原告確有上開毒駕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在依法設立
之路檢點執行路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合法攔停行經系爭地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員警依上開規定攔停原告查證其身分後,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爰依法向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緊急搜索票,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許可,並經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此亦有舉發機關搜索票聲請書及臺北地院114年8月18日北院信刑圓114急搜40字第1140009639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搜索程序合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後續經原告同意採尿所取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當可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且原告為對其違規行為應具有相當認識,原告於施用大麻成分之毒品後駕車上路,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當有故意,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