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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028號原 告 林芷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各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本院卷第9-11、81頁),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9、95頁),原告迄未補正陳明訴訟標的,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10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