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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39號原 告 杜律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14年6月7日12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49巷與南港路3段149巷49弄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經民眾114年6月7日採證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第A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l14年1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誤載罰鍰1300元,經重新審查後已更正為1200元)。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進入南港路149巷後送餐地點正在左前方,原告便打左向

方向燈靠左行駛,到達目的地就左轉,沒有檢舉人所主張使用方向燈卻未轉彎之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系爭路段,採證影像期間未有變

換車道或轉彎行為,惟系爭車輛中均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然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即駕駛人應於欲轉彎前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影像中系爭機車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行逾100公尺以上,且已經過1個路口,仍未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左(右)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惟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未有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卻任意顯示方向燈,同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行車動向,導致錯誤判斷而影響交通安全,自亦屬處罰條例第42條所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態樣。即所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當包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之情形。

㈡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略以:「……三

、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上開解釋函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闡述,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

、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45-4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應可確認。

㈣觀以採證照片顯示影像時間12:44:44至12:44:59期間,系爭

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均持續顯示,惟全程未見系爭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上開期間系爭機車至少行駛超過67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若另依系爭機車全程以時速45至55公里行駛,並從寬以原告最低時速45公里計算 (每秒12.5公尺),原告行駛16秒,行駛之總距離至少則為200公尺,衡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期間始終直行於同一車道,並無轉向及變換車道情形,自無需使用方向燈(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系爭機車最終仍有左轉情事,惟系爭機車於左轉前,顯示方向燈之行駛距離遠超過30公尺,顯有礙於後方車輛行車方向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仍屬「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自屬有據。末原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