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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4號原 告 劉祐瑋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誤列被告機關、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裁決書文號,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同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4年3月10日、同年8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49、101、102-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