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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040號原 告 屈台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5382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9日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與○○路O段OOO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4年2月10日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2月25日製單舉發,並於114年2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5382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易處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5年3月16日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主張因其行駛至該系爭路口時,前方另一台汽車之駕駛人搖下車窗對其比不雅手勢挑釁,因此原告遂欲至前方路邊停車,下車與該汽車駕駛人理論。原告主張該原處分內容與實際不符,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非○○路○段OOO巷路口車道中暫停,而是停在新北市板橋區○○路○路○段OOO巷路口前方約有20公尺路邊之槽化線上,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實際停放之位置並無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且當時前方為斑馬線,依照規定行經未設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需要減速慢行,原告是依規定在該處停看確保行人安全。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參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可知所謂突發狀況,應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

㈡依採證影片,可見於影像時間2025/02/09 09:55:39時,原

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與○○路○段OOO巷口時,理應不得於車道中暫停,然原告於09:55:43分驟然暫停於車道中,從副座車窗可見原告手指訴外車與另一車輛汽車駕駛人發生爭執,影片中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因素,足徵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且原告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應知之甚明,亦有遵守義務,足認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即,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2.依卷內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3-18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55:38時起即接近該所拍攝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甲車)之左前方,迄至畫面時間09:55:

51止,系爭車輛均持續位在該位置,即系爭路口處,於畫面時間09:55:52始將車輛往右前方行駛,停放在右前方路邊槽化線上;又原告亦稱此事件係因與他人間之糾紛、因他人比不雅手勢挑釁,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經該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檢察官亦曾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9:55:38時,原告車輛接近出現在甲車左前方,09:55:41時原告車輛復靠近甲車左側車頭,09:55:51時原告將車輛開至路邊停放,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3.綜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車陣、堵塞或突發事故且整體道路暢通無阻之情況下,暫停在系爭地點將近10秒,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所主張係將車輛停放在槽化線上並非於系爭地點違規顯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係為確保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故暫停車輛,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就是在甲車左前方車頭處,系爭車輛前懸與行人穿越道仍有一段距離,且自系爭車輛接近甲車、停止於該處迄至往前行駛至路邊槽化線停放為止,均未見該行人穿越道上或鄰近行人穿越道之人行道上有行人正在穿越或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又原告與他人雖有行車糾紛,但未實際發生事故,自無在路中央暫停以處理該事故之正當理由,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哲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