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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41號原 告 蘇意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H3J7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9日l8時25分,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違規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確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3H3J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依規定進行車輛拖吊。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H3J7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因原處分裁罰主文有關牌照扣繳及吊銷汽車牌照部分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l0l條規定刪除其內容。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不瞭解報廢流程,誤以為業者已完成報廢申請登記只待車牌繳回,所以在交車日先將車牌取下待繳回,並因巷弄狹小,拖車無法進入,故將車移置巷口,並於隔日完成報廢流程,並非惡意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l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經檢視現場照片,該車確實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且停車地點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陳述不了解報廢流程一節,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原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曉無牌車輛不得於道路上停放,倘確有停放無牌車輛之需求,應自行尋找室內或路外停車場等非屬於道路範圍之處停放,而非為一時之便利而停放於路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次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1頁、第54-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15年2月11日函(本院卷第51-5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6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79-8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堪認定。又原告亦未爭執系爭車輛經舉發時未懸掛汽車車牌,且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地點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14年11月10日始完成報廢,有原告所提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報廢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9頁),故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9日經舉發機關舉發時並非屬「報廢」狀態,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所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而仍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汽車』」,又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仍為一般車輛,原告為合法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本院卷第81頁),自應當知一般車輛不得未懸掛車牌停放在道路上,原告就此為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解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若出於過失者,亦應處罰,是原告稱誤認系爭車輛已完成報廢程序並非惡意違規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