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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043號原 告 王志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SK70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路行駛,行經○○○路與南昌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開立掌電字第C9SK70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19日前,並於114年10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0月31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2月5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9SK70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天色已暗,下雨視線不清楚,原告努力查看欲左轉之路名,系爭車輛已顯示左方向燈,嗣於○○○路與南昌街口後方約100公尺處遭舉發機關員警攔阻並開立原舉發通知單,原告去函請求被告提供附有系爭車輛車號及車輛前懸距離行人未及3公尺之採證照片,惟被告未提供違規事實照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採證影像(監視器)時間18:20:11秒許,可見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並無暫停之意思,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明顯距不足一車道寬,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院第4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6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拍攝○○○路、仁愛路往南昌街全景(朝西),當日為雨天,柏油路面潮濕,道路有雨水之反光,故自畫面無法見○○○路272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18:20:06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路(往西) ;18:20:07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見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8:20:08至10秒許,系爭路口有數名撐著雨傘之行人正在行走穿越道路,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路;18:20:11秒許,系爭車輛駛越○○○路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18:20:12至14秒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黃燈,見有一著淺色外衣之行人(下稱該行人) 撐傘自○○○路OOO號之路名標誌桿旁穿越○○○路,並走至對向○○○路往東方向車道之中央,對向車道之車輛暫停讓該行人,系爭車輛持續直行;18:20:15至1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該行人走過對向車道停讓之車輛,距系爭車輛左側極近;18:20:17秒許,系爭車輛駛過該行人,該行人自系爭車輛後方持續行走;18:20:18秒許,系爭車輛直行於○○○路,行人則持續行走,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6、125-139頁)。復證人即舉發員警謝長志到庭證稱:當天我騎乘警用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約3公尺處,見該行人在枕木紋上,對向車輛已停下禮讓其先行,但前方之系爭車輛疑似未見該行人即直接通行,我等待該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後追上系爭車輛進行攔停,系爭車輛前懸在監視器時間18:20:16秒許進入行人穿越道,在第6個至第8個枕木紋處,該行人則行走至第4個至第5個枕木紋之間隔處,我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7-120頁),而證人即員警謝長志於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作證,其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依前開勘驗結果,亦見證人謝長志確行駛在系爭車輛正後方,是其自得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及該行人行進時之相對位置,其前揭所證,堪可採信。則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既在第6個枕木紋處,距離行走至第4至5個枕木紋間隔處之該行人,僅有1個枕木紋及1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即約120公分(計算式:40公分×1+80公分×1=12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自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該行人已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對向車輛亦停等禮讓,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又無任何物體阻隔,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縱非故意違規,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