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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45號原 告 周祖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X586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ZAX5864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於114年12月15日誤向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訴請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以北監花四字第1143246291號函轉送本院,而經本院於同日收狀,此有上開函文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附卷可稽。

(二)惟原處分業於114年11月4日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地(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且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憑,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花蓮縣,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7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4年12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始收到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業如前述,已逾前開起訴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