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5號原 告 楊建業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0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3時37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1.68公里路段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1.7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10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2.2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約57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58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93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1日前,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陳廷恩〈駕籍地:高雄市〉)事宜,被告乃移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理,然因陳廷恩於113年8月9日填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明其已於113年1月19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劉彥佐」後未再使用系爭車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以113年8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5108400號函檢還該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予被告,嗣被告即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0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4月14日23時37分,系爭車輛非原告所得支配管理使用,而應係陳廷恩所支配管理使用,且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潤泰當鋪後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潤泰當鋪售出、交付予鄭富全,嗣再遭鄭富全出售、交付予陳廷恩,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買受占有人,甚至再次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之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駕駛時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自不應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⑴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是以,就本件違規自應優先處罰肇致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始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8日遭潤泰當鋪流當,並遭潤泰當鋪
於112年8月15日23時交付予鄭富全,復遭鄭富全於113年1月19日23時交付予陳廷恩,並於113年10月22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實行占有取回,是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即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⑶次查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然此登記僅係監理
機關行政管理之用,並無礙於系爭車輛有關民法物權之變動,則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潤泰當鋪,嗣潤泰當鋪再將系爭車輛讓渡且交付予鄭富全使用,最終讓渡予陳廷恩占有中,後又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實行占有取回,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典當交付後,占有人甚至再次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駕駛時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2、關於歸責部分,原告曾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聲請改寄通行費通知予鄭富全、陳廷恩獲准,並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陳廷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23時3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41.7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58km/h,該路段限速:10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58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而標牌清晰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照片,經計算「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570公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
2、次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169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4日23時37分許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3、綜上事證,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4、原告固以「…當時非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前申請歸責於陳廷恩,然陳廷恩於113年8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起申訴並否認指駕,該局審視後業於113年8月2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5108400號函復並將該違規案移回被告,被告業於113年8月28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134960800號函知原告,再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車輛所有人確實為原告,則無論原告系爭車輛有無典當、遭其他人佔用情形,於未於期限內歸責之情況下,被告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逕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5108400號函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8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5541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及固式定雷達測速儀處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仍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予以裁罰,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查原告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21日)前之113年4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陳廷恩)事宜一節,業如前述;又就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8日當入潤泰當舖,而潤泰當舖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付予鄭富全,嗣鄭富全於113年1月19日將系爭車輛讓渡並交付予陳廷恩等節,亦有其所提出之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1紙、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佐;再者,陳廷恩於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亦陳稱:「這台車000-0000實際使用人是讓渡書於113年1月19日已將該車讓渡給劉彥佐,我沒有使用這台車,車子不是我的,也不在我這裡,車主拿我的證件歸責給我是讓渡給劉彥佐先生後的時門(間)…。」,足見系爭車輛確實於本件違規行為日(113年4月14日)前之113年1月19日讓渡並交付予陳廷恩無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應仍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對象而予以裁罰;至於陳廷恩就本件違規行為得否因「轉歸責予劉彥佐」而免受處罰,則應由裁罰機關依其權責為適法之處理。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乃逕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而予以裁罰,所為原處分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地救字第3號〉而未繳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