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053號原 告 鐘文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Q3YA8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3時19分許,行駛至宜蘭縣○○鄉○○路路○○號23001號旁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有撞毀平交道遮斷器之情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當日製單舉發,於114年9月30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26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Q3YA800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尚未駛越停止線時,
系爭平交道右側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未開始作動,原告方駕車持續前行;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上時,系爭平交道上方雖顯示「列車接近中」警示語,惟右側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未開始作動,有號誌衝突情況,已違明確性原則;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上時,始見遮斷器緩緩放下;原告為避免發生重大事故,僅能撞斷遮斷器,離開系爭平交道,而發生肇事情形;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故意、過失,就規範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平交道前、尚未駛越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已開始閃爍,系爭車輛本應停止在停止線前,卻仍前行伸越停止線、壓上黃色網狀線,逕自闖越系爭平交道,嗣為離開系爭平交道,又倒車撞斷遮斷器,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有肇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警告標線)、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禁制標線)、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特種交通號誌)、第209條規定: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⒊可知,駕駛車輛於看見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先行減速,
以利注意平交道狀況(包括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並於行近平交道時,應特別注意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狀況,以利及時遵循指示;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下放時,均應立即暫停,不得進入平交道範圍。
⒋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萬4,5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04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系爭違規行為,並有撞毀平交道遮斷器之肇事情形,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係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尚未駛
越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右側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未開始作動,原告方駕車持續前行;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上時,系爭平交道上方雖顯示「列車接近中」警示語,惟右側閃光號誌及警鈴均未開始作動,有號誌衝突情況,已違明確性原則;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區域上時,始見遮斷器緩緩放下;原告為避免發生重大事故,僅能撞斷遮斷器,離開系爭平交道,而發生肇事情形云云。然而,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平交道前、尚未駛越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已開始閃爍,系爭車輛本應停止在停止線前,卻仍前行伸越停止線、壓上黃色網狀線,逕自闖越系爭平交道,嗣為離開系爭平交道,又倒車撞斷遮斷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1至1
23、129至131頁),除徵原告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有肇事情形外,更證其無不能注意情狀而具有過失、未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號誌欠缺明確、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