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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057號原 告 劉振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8月5日18時54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4.8公尺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即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8月2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2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段非測速地點,原處分記載錯誤。

㈡「警52」標誌設置在測速地點旁,非系爭路段前100至300公尺間,舉發程序不合法。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6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6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194.8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機車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公里以內(即時速16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非測速地點,原處分記載錯誤;「警5

2」標誌設置在測速地點旁,非系爭路段前100至300公尺間,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而,⑴自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等件,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擺放系爭測速儀器地點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系爭測速儀器測距為54.8公尺,則系爭路段確為原告違規地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⑵依前開資料,可知「警52」牌示係設置在龍岡路3段392號前,距離違規地點194.8公尺,可見系爭機車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超速之系爭違規行為,且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當應能清楚辨識,無任何喪失警告效用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