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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060號原 告 趙文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趙叔富(下稱車主)所有之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面對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仍逕自內側車道駛入路口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實施攔查,原告見狀仍擅自駕車離去。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乃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嗣經車主辦理歸責於原告,並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12月1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12月3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5年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5年1月15日前繳送。(二)、115年1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5年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5年1月1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處分均於114年12月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5年5月7日自行更正刪除B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故易處處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地點時,在中間安全島停等準備

迴轉,一直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我認為安全後馬上進行迴轉,行駛於內車道,就往樹林回家方向持續行駛。當時是夜間,又下班車流量大,且原告在騎車過程中並未看見員警,更沒有聽見員警吹哨或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的指引,如果有注意到員警在揮舞指揮棒攔停,一定會停車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A處分部分:迴轉行為本即具有左轉之性質,故機車駕駛人在

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擅自迴轉,亦與兩段式左轉之規範目的相悖。原告亦已自承其有在系爭地點內側車道進入路口迴轉,當構成轉彎未遵守該處標誌之違規,A處分並無違誤。

㈡B處分部分: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

規事實乃立即對其吹哨三聲進行攔停,且周遭並無其他車輛,惟原告不予理會並加速離去,當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B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54495號函、舉發機關114年8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84543號函、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9頁、第91至97頁、第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等附卷可稽。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

8:15:21畫面右上角,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上有遵20藍色標誌指示機車兩段式待轉。18:15:22系爭機車位於中正南路,已經左轉至同安街。18:15:27系爭機車左轉同安街再轉進中正南路方向,即有員警(即證人蔡孟峰)連續響亮的哨音。18:15:28員警連續響亮哨音。18:15:28員警連續響亮哨音,畫面上系爭機車上原告安全帽方向看向員警位置。18:15:29員警連續響亮哨音,員警立於外線車道,原告車輛在中間車道。18:15:29原告車輛通過員警位置,仍有聽到員警連續響亮哨音。」,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第135至141頁),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第105頁)。

㈤依勘驗結果所見,系爭地點於號誌桿上有明確設置遵20機車

兩段式左轉之藍色指示標誌可供辨識。而原告於影片時間18:15:22時仍駕駛系爭機車左轉至同安街,隨後再接續迴轉。而駕車迴轉乃轉彎之延續行為,是原告面對上開遵20標誌而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並擅於路口迴轉,其駕車行徑本即蘊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意涵甚明,此客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此部分違規堪予認定,A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行駛途中未見員警及攔停舉措乙節。依上開勘驗

結果所呈,舉發員警即證人蔡孟峰站立於鄰近路口處之人行道上並面對路口(本院卷第135頁),堪屬顯目之處。且於影片時間18:15:27系爭機車左轉同安街再迴轉進中正南路之時起,員警即有連續響亮哨音,已足已引起一般人注意。復觀影片時間18:15:28之截圖,可見系爭機車轉入中正南路後,原告有看向員警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原告當時顯然知悉員警攔停之意圖。再者,系爭機車周遭並無其他車輛,自無令原告誤會或誤判員警非對己攔停之虞。據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1頁),對於駕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並配合攔查等規定,自不能推諉為不知,卻仍拒絕稽查而逃逸,其違規事實明確,B處分經核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