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63號原 告 黃致穎訴訟代理人 黃啓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1503號裁決、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150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晚間11時3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富國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150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1503號裁決將原裁罰主文第2項更正為「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即立刻下車關切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是否受傷,並主動詢問是否要立即叫救護車,但系爭行人當下表示「沒事,不用叫救護車」,對證警員當下所製作之紀錄表,原告陳述系爭行人於現場之反應及認為被害人確無受傷情事,並非無稽,且紀錄表中系爭行人陳述身體左側遭到碰撞,與事實完全不符,其證詞顯有瑕疵。警員於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時,並未詳予記錄及拍攝存證,且紀錄表未勾選受傷欄位,又系爭行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手肘及左手及左髖之挫傷及擦傷」,但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碰到系爭行人右側身體,影像中亦難以辨識其左手肘或左髖部有明顯著地情形,則系爭行人左側傷勢是否為系爭車輛所碰撞,即有疑問。又診斷證明書僅見醫師職章,未見醫院正式院章,形式上既存瑕疵,尚難遽以採信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卷內復無任何傷勢照片、即時影像或其他客觀醫療資料足資佐證諸多疑點,本件亦無任何交通事故初步表分析資料可供勾稽事故原因及傷勢形成經過,足見本件關於肇事致人受傷之因果關係判斷,仍存有諸多疑義。本件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或認本件至多僅成立同條第2項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51、158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新泰醫院115年2月26日函文內容,客觀上系爭行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原告雖稱系爭行人於警詢時表示左側身體遭到碰撞,但系爭行人是突然遭到碰撞,其確實係左側受傷,身體疼痛狀況下可能誤認所以才這樣陳述。系爭行人從車上摔落的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是因為車禍受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3萬6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比較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且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增加,則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伊於114年7月20日有受傷的情形,當日在下班的途中經過富國路跟四維路交叉口,走行人穿越道的時候,當時是綠燈,行經三分之二的斑馬線時,伊就被原告在左轉轉彎加速撞到,伊就被撞到跌在地上,有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當時伊被原告駕駛車輛撞倒之後,原告有下車,原告問伊要不要報警,伊說當然要,還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伊說等一下因為伊那時候很痛,原告之後就去旁邊打電話報警,伊就坐在路邊在那邊休息,之後警察先來,警察問說要不要叫救護車,後來伊的同事剛好經過,就關心一下伊的傷勢,請警察幫忙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伊就上救護車離開了。這段期間伊跟原告沒有其他互動,原告就只有問要不要報警以及要不要叫救護車;原告詢問伊要不要報警及要不要叫救護車,伊說當然要,沒有表示「沒事,不用叫救護車」;本件事情發生之後有去參加調解委員會,當時有談賠償的事宜,有調解成立,原告沒有如期賠償,原告有寄又要再調解一次,之後伊就說想要維持原本調解的結果,之後原告就寄存證信函給我,一封是9月6日,內容是原告對於調解筆錄有很多疑問,他想要撤銷當時的調解書,後來法院有核定調解書的內容,寄來伊家伊還有通知原告調解書已經下來了你們有要賠償嗎?後來原告才賠償,目前原告已經完全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了;伊被送到醫院之後就先去接受治療,伊有通知家人來,家人去繳費就拿到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是家人拿到之後給伊,伊拿到的時候就已經長這個樣子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勘驗結果如下:
⒈23:37:28: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
⒉23:37:30(筆錄誤載為23:27:30):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⒊23:37:32至23:37:33:系爭車輛起步前行,尚未進入路口
,此時路口左側行人穿越道隱約可見有1行人(身穿黑色服飾、白色鞋子,下稱系爭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後方還有1名行人身穿淺色服飾準備走上行人穿越道。
⒋23:37:34至23:37:36: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區域,
並開始左轉逐漸接近路口左側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始終在行人穿越道區域往前行走。
⒌23:37:36:系爭車輛繼續左轉行駛到路口左側行人穿越道
前,系爭行人行走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前之行人穿越道區域。
⒍23:37:37:系爭車輛前懸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行走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前之行人穿越道區域。
⒎23:37:37至23:37:39:系爭車輛繼續駛入行人穿越道區域
,左前車頭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的系爭行人,系爭行人右側遭到撞擊,左側身體摔倒在地。系爭車輛撞到系爭行人後停止。
⒏23:37:40:系爭行人從地上爬起。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39至144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前行,並進入路口開始左轉,而於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前,系爭行人即已走上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在行人穿越道區域內行走,詎系爭車輛仍繼續駛入行人穿越道,左前車頭因而碰撞系爭行人,足認原告未暫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之情事。又依系爭行人前開證述,其遭系爭車輛碰撞後跌倒在地,因身體疼痛而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亦明確記載系爭行人受有「左側手肘及左手及左髖之挫傷及擦傷」。再參以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行人係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其右側身體受撞後,身體失去平衡而以左側倒地,則其左側手肘、左手及左髖等部位於倒地過程中,因碰撞或摩擦地面而形成挫傷、擦傷,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綜合系爭行人證述、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行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其遭系爭車輛碰撞後跌倒在地,因身體疼痛而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且明確否認曾向原告表示「沒事,不用叫救護車」。復參以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行人係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其右側身體受撞後失去平衡而以左側倒地,則其左側手肘、左手及左髖等部位於倒地過程中,因碰撞或摩擦地面而形成挫傷、擦傷,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手肘及左手及左髖之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相互吻合,足認系爭行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至診斷證明書雖僅見醫師職章、未見醫院正式院章,然其係系爭行人於當日晚間11時59分經救護車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診療後所開立,並經該院115年2月26日函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07頁),其就診時間及診斷內容均可相互勾稽,足認其來源及作成經過明確,自難僅以未蓋醫院院章之形式瑕疵,即否定其證明力。又原告執系爭行人警詢時就受碰撞身體側別之陳述,主張其證述內容有瑕疵,惟本件關於系爭行人是否受傷及其傷勢與本件事故間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僅憑其警詢或到庭之單一陳述,而係綜合系爭行人於本院具結證述、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等全部證據,相互勾稽並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認定。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已足認系爭行人所受前揭傷勢,係於倒地過程中碰撞或摩擦地面所形成,是系爭行人於警詢時就受碰撞身體側別之陳述縱有未臻精確之處,尚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另談話紀錄表未勾選受傷欄位,僅屬員警於事故現場初步處理時之記載,並非醫療專業判斷,亦不足據以推翻前揭認定。至原告所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或其他影像資料,固屬可能之佐證資料,惟並非認定本件傷害結果及其與本件事故間因果關係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本件既有系爭行人具結證述、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等證據相互補強,已足認系爭行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不因未提出前揭其他資料而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4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輕傷,應處罰鍰18,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肇事致人受輕傷、重傷或死亡,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