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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74號原 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文瑞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WXB60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9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員林地磅(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ZWXB60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WXB609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處分是以系爭半拖車有車架號碼未登打,以違

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在舉發當時即將系爭半拖車全部現況為沒入保管,顯然已超出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車輛沒入範圍,且經原告請求返還除車輛以外之物品遭保管場拒絕,而原處分僅裁處車輛沒入,卻未載明沒入那輛車輛(OOO-OOO號車、OOO-OOOO號車或其他?),以及沒入車輛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其它在車輛上之物品),均有疑義,顯有處分內容及範圍不明確及不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1條第7款,有重大瑕疵,對於車輛沒入部分應無效。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應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表示

,因當日現場攔查發現該車輛之車架上方加裝廂式車身(含附加冷凍設備及升降機),上下車架(身)已焊接結合為一體,當場無從直接單獨分離,且焊接處鏽蝕嚴重,再則查無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資料可供比對,爰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舉發,是車輛其它零件等雖可使用簡易設備自由拆卸,惟於正當使用時客觀上已成為車輛一部分,無從單獨分離,非可任意拆除,而固定於系爭車輛,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下稱

道交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⒊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㈢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3476號函(卷77-78)、採證照片(卷79-85)、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5年4月13日中監單彰三字第1153056785號函(卷89-90)、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96-97)、系爭舉發單(卷105)、拖車車籍查詢(卷113)、汽車車籍查詢(卷114)、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15-116)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

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車輛沒入,自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略以「…因當日

現場攔查發現該車輛(懸掛OOO-OOOO)之車架上方加裝廂式車身(含附加冷凍設備及升降機),上下車架(身)已焊接結合為一體,當場無從直接單獨分離,且焊接處鏽蝕嚴重,再則查無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資料可供比對,爰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舉發…」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5年4月13日中監單彰三字第1153056785號函(卷89-90)可佐,且比較現場稽查之系爭半拖車與檢驗時所留之圖像,可證系爭半拖車雖懸掛0000-0000車牌,惟與0000-0000半拖車送驗之裝置不符,此有採證照片(卷79-85)可考,足證系爭半拖車之車牌號碼顯非000-0000,佐以原告未爭執系爭半拖車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情,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車輛沒入,自無違誤。

⒉再者,系爭舉發單所載「車輛種類」為營業半拖車,「牌照

號碼」為000-0000,此有系爭舉發單(卷105)可佐,原處分所載「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此有原處分(卷96)可稽,足證原處分裁處「車輛沒入」可特定為懸掛「000-0000」之「營業半拖車」,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僅裁處車輛沒入,卻未載明沒入那輛車輛等情,自無可採。又系爭半拖車之車架上方加裝廂式車身(含附加冷凍設備及升降機),上下車架(身)已焊接結合為一體,當場無從直接單獨分離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5年4月13日中監單彰三字第1153056785號函(卷89-90)、採證照片(卷79-85)等可佐,堪認系爭半拖車之車架上方加裝廂式車身(含附加冷凍設備及升降機)均裝置固定於系爭半拖車上,而為系爭半拖車之一部分,原處分裁處「車輛沒入」自包含固定於系爭半拖車之車架上方加裝廂式車身(含附加冷凍設備及升降機)部分,難認有何沒入車輛範圍無法認定之疑慮,原告據此主張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