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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075號原 告 張夢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P5C0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P5C0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7日9時58分許,停放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內(下稱系爭地點),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遂以竹市警交字第E2P5C0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5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於114年11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地點為十八尖山停車場,係道路之路面外三層立體式、平面式等所設,依新竹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屬於路外停車場,而本件縱有違規,亦應依據該條例第12條予以處理,無處罰條例之適用,且依據照片,該處雖公告屬於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但該公告核屬枉法行政。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函復該處屬於道路範圍,且於入口處已有相關告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3、69、73、77至8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系爭地點為公有停車場,並停有多輛機車,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點,當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且該處於107年經新竹市政府公告該條之道路公告該處屬於處罰條例之道路(見本院卷第86頁),雖該公告無法直接作為該處為道路之依據(該處是否為道路仍須回到處罰條例之定義),但該處屬於處罰條例之道路,業如前述,使用系爭地點之人,因該公告應可知悉該處為道路,不得諉為不知,當有違反該條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而系爭車輛係橫停於其他機車得以出入之場所,與機車停車格單格較短之標線平行,自為所謂之未依規定停車,是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以未停於停車格之方式停車,原告具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