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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08號原 告 吳承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4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113年12月17日15時0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瑞泰橋旁)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後,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遂於113年12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2月3日前,並於113年1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1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上開路段筆直,周邊無其他道路交岔或出入口,路寬足夠通行且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而緊貼路緣停放系爭車輛,並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車身逾一半占用車道,又該路段採雙向單車道設計,左側繪設有雙黃線,則原告以上開方式停車已壓縮原車道寬,明顯影響其他車輛使用道路。原告如有停車需求應循合法停車格位停放,經查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瑞泰橋周邊仍有合法停車場,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61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63-6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0582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5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113年12月17日15時05分許均呈熄火靜止狀態,停放在大埔路(瑞泰橋旁,往吉慶國小方向)路面邊線白實線上方,車內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左側後照鏡均已收摺,其車身三分之一在白實線之外緣,三分之二則在外側車道內,堪認原告並不在系爭車輛周圍,即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復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6公分,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是占用車道之寬度即達117公分(176公分×2/3=117公分,公分以下四拾五入);另自上開照片可見該路段雙向均僅有1線車道,中央繪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系爭車輛占用車道逾1/3之寬度等情,是車身較寬之大客車、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寬度可達250公分)、消防車(依上開規定寬度可達260公分)行經該處時,為避免擦撞占用車道停車之系爭車輛,勢必需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除造成其通行之妨礙外,更增加雙向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使其他車輛駕駛人行經時須閃避或大幅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足認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顯為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無訛,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