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084號原 告 賴聲淵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8日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數位採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2月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闖紅燈屬於動態違規,需要有連續動態錄影片,包含車牌號
碼、明確紅燈、清楚的停止線、系爭車輛紅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通過路口、照片有日期之浮水印、路牌等,至少須2張以上之連續照片,以確保證據完整性。
⒉舉證照片1之系爭車輛號碼前2碼遭後方白車擋住,只有數字9
107可辨識,而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上之車號僅可提供參考;舉證照片2無標示日期及時間;舉證照片3之車輛距離過遠,已有數10公尺,無法辨識車牌,從而,上開舉證照片不可採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舉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紅燈時,系爭車輛方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舉證照片1、3放大後可清晰見到車牌號碼,且照片中之車輛車牌、型式及廠牌,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相同,另舉證照片2未有時間顯示,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自無可採。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第5款)圓形紅燈(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
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7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證照片(卷19-20)、系爭舉發單(卷20)、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9-61)、汽車車籍查詢(卷6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69)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觀諸舉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時,號誌已呈現紅燈,放大照片後,可見系爭車輛後方玻璃上有紅色車號為「OOO-OOOO」,車牌至少可見車號「OOOO」,此有卷19上方之照片可佐,又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在系爭路口中間時,號誌仍呈現紅燈,放大照片後,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牌為「OOO-OOOO」,此有卷19下方之照片可佐,再者,系爭車輛越過系爭路口,到銜接路段時,號誌仍呈現紅燈,此有卷20之照片可佐,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路口號誌既已呈現「紅燈」之狀態,系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之前暫停,惟系爭車輛卻於該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狀態時,恣意往前越過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㈣至原告主張舉證照片之車牌無法辨識、無時間日期而不可採為證據,應以連續影片為證等情。惟查:
就如原告所編之舉證照片1,放大照片後,可見系爭車輛後方玻璃上有紅色車號為「OOO-OOOO」,另車牌至少可見車號「OOOO」,而舉證照片2,放大照片後,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牌為「OOO-OOOO」,如前所述,而舉證照片2雖無標示日期,惟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且比對3張舉證照片之背景環境、車輛行進方向均相同,復經舉發機關再次確認無誤,此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1150004084號函可佐(卷53),堪認舉證照片未遭偽造,且足可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亦無調取連續影片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