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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085號原 告 殷玉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

送達代收人 柯語喬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821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確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以114年3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AA4821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11月21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82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我是職業駕駛者深知安全駕駛於高速公路上,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重要性。國道1號南下6.5公里處為五堵交流道出口,6.7公里處為五堵交流道南下入口,南下6.8公里則是橫跨國道1號上方橋樑下燈座處,我每天中午都會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南下車道4線道過了上開橫跨上方橋樑變成了3線道,車行至此速度自然變慢,因而往往迫使車輛減速造成安全距離不足,懇請體諒用路人的無奈心聲。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員警於系爭路段架設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7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3.5公尺,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時,則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30公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屬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二)原告於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7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81-83、85頁),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7公里。此時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43.5公尺(即87÷2=43.5公尺),惟當時系爭車輛係緊跟前車,兩車相距不足兩組車道線即20公尺,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顯不足依其時速所應保持的行車安全距離,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路段,因4線道變成3線道,車速自然變慢,迫使車輛減速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云云。惟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更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縱係在高速公路上行經4線道轉換成3線道之路段,亦應遵守上開行車義務,隨著不同的路況適時減速,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而非逕置安全距離於不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