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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09號原 告 陳震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TD80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適有訴外人黃○○(真實姓名詳卷)駕駛B車倒車時不慎擦撞A車。嗣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TD80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多處傷害,警察機關卻以無人傷亡記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監視器影像畫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照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照片可知,原告騎乘A車行至系爭地點與正在倒車之B車發生碰撞,可見B車之車尾有擦損,堪認原告騎乘A車確於上開時地碰撞B車,且交通事故造成B車有財物損失之情形發生,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序。又B車車主下車詢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表示沒事,且事後係原告自己報案,可證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惟原告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當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B車倒車時不慎擦撞A車,B車車主下車與原告確認受傷情形後,經雙方同意後,雙方始駕車離去,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固以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71451號函(本院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15-119頁)、訴外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09-1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1-127頁)、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1頁)、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7-13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為憑,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00元,固非無見。惟查,參酌原告於警詢調查時陳稱:當時B車車主下車看了一下保險桿之車損,向我說沒事,我當下也覺得沒事,我們雙方同意後皆離開現場,我是事後返家,開始覺得我的身體不適,頭暈且頭痛,一直吐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參以B車車主於警詢調查時陳稱:我在倒車時,不小心擦撞到A車,我的後車尾有擦損,我沒有受傷,我當下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告訴我,他沒有事,且我認為小小擦撞而已遂沒有報警,我們雙方皆同意後,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互核原告與B車車主陳稱情節一致,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B車車主同意才駕車離去。再參酌前述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車損照片,益徵原告與B車車主均考量本件僅為輕微擦撞之交通事故,B車車尾雖有小擦損,惟原告當時及B車車主均未受傷,經雙方同意後未報警而駕車離去,實難認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