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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091號原 告 曾皓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H5L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審酌兩造書狀所載主張、卷附舉發及裁決資料、員警答辯報告、採證影像暨連續畫面截圖等證據,已足以釐清本件事實及法律爭點,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7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駛出,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3H5L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其後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等規定,以114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H5L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事發時間為凌晨,適逢附近營業場所散場,系爭路口兩側聚

集多名行人候車、交談,現場人車動線複雜。原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降低車速並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並無搶快通過之情形。

㈡員警所指之行人原先與其他人站在路旁,並未進入系爭行人

穿越道,亦無明確表示即將穿越道路之動作或通行意圖。原告確認當時並無行人位於車前應禮讓範圍後,始緩慢通過,應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之要件。

㈢原告事後檢視相關影像,始發現該名行人係自路旁人群中出

現,且一度位於車輛左側A柱所形成之視覺遮蔽區域。該視線死角係車體結構所致,原告並非故意忽視行人,亦已善盡合理注意義務。

㈣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超過3公尺,行人亦未因系爭車輛通過

而停步、急退或受驚,本件未造成實際交通危害。舉發通知單未具體記載行人所在位置、與車輛間距離及行人動作,員警最初亦未提出足以證明違規之完整影像,舉發事實尚有合理懷疑。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舉發員警於案發時擔服取締巡邏勤務,親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松壽路20巷駛出,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於已有行人穿越之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依法當場攔停舉發。員警所為陳述與採證影像、連續畫面截圖相符,具有相當證明力。

㈡依採證影像,於影像時間114年7月4日4時2分21秒,行人已踏

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一組枕木紋;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未在行人穿越道前停止。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相隔約二組枕木紋,距離顯不足一個車道寬。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僅減速尚不能取代停讓義務。原告以A柱遮蔽視線為由抗辯,反足顯示其未確實確認車前及行人穿越道狀況,自不得據以免責。

㈣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注意、

減速及停讓之規範應知之甚詳。縱無故意,亦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經員警

當場攔停舉發,嗣由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除原告否認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9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60956號函(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3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15781號函及所附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49至5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9、6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旨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之路權觀念,使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而危及其人身安全。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即負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動態之義務;遇有行人正在穿越或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應先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始得續行,而非僅得減速後搶先通過。又所謂「有行人穿越」,並不以行人已行至車輛行進路線正前方為限,凡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準備通行,而汽車之行駛將影響行人通行安全或使行人須避讓車輛者,即屬之。至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認定基準,核係主管機關為統一執法所為之判斷,與前開規範目的相符,得資為本院審認之參考。

㈣原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⒈經核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連續畫面彩色截圖(本院卷第71至74頁),其內容如下:

⑴04:02:18:案發時為夜間,路口有路燈照明。畫面為員警於

路口一側所攝,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前方向對側人行道延伸。畫面左側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紅圈標示)行駛於車道上,車頭朝畫面右方,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另一紅圈標示之行人位於系爭行人穿越道靠對側人行道之一端,其後方人行道上另有多名行人聚集。

⑵04:02:20:系爭車輛續向前行,車頭接近行人穿越道;該行

人位置較前一畫面向行人穿越道內側移動,仍位於枕木紋標線範圍內,其位置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車頭已接近行人穿越道。

⑶04:02:21:系爭車輛車頭已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前揭行人位於系爭車輛車頭附近。

⑷04:02:23至04:02:24:系爭車輛車身陸續通過行人穿越道並

持續向畫面右方行駛,行人穿越道靠對側一端可見數名行人站立於標線上。

⒉依上開連續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駛抵系爭行人穿越道前(04:

02:18至04:02:20),該行人已離開人群、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範圍內,而非原告所稱仍在路邊聊天、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緊鄰該行人所在一側之車道,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之距離顯未逾一個車道寬,系爭車輛之行駛已進入該行人穿越路線前方,足以影響行人安全通行,是以原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標線範圍內準備穿越,原告依法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然未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之情形,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核與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舉發機關員警於答辯報告表亦陳稱現場目睹系爭車輛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直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本院卷第51頁),與上開畫面所示相符,堪可採信。

⒊原告雖稱事後檢視行車紀錄器始發現該行人,惟駕駛人主觀

上是否實際看見行人,與客觀上是否負有注意及暫停讓行義務,係屬二事。依前揭連續畫面,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已位於標線範圍內,原告依法即應注意並暫停讓行,不因其主張當時未看見行人而免除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為採。

㈤原告其餘主張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行人突然衝出、系爭車輛之A柱成為視線死角,其

並非不禮讓行人等語,然汽車A柱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之車體結構,可能於車輛轉向或行進過程中短暫遮蔽特定角度之視野。此種可預見之視覺限制,並非不可抗力或突發之外在障礙。駕駛人應透過減速、暫停、移動觀察位置、左右擺動視線或再次確認等方式,排除死角後始得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依前揭連續畫面,該行人於系爭車輛抵達前即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其後並無快速奔跑衝入車道之情形,難認係突然衝出。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並隨時注意行人動態,況依原告所述,案發時路口兩側已有多名行人候車,原告對於可能有行人進入穿越道之情形,更應提高注意。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59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行人而未暫停讓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欠缺舉發之具體事證,且未產生實害。惟查

,本件係由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於現場目睹後當場攔停舉發,屬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之稽查舉發,並非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或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違規時間、地點、車號、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本院卷第35頁),且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已攝得違規過程,並經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及連續截圖在卷(本院卷第71至74頁),原告主張舉發欠缺具體事證,要無可採。又上開採證影像已足資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原告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核無調查之必要。再者,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係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處罰要件,並不以行人受驚、停步、急退或發生事故為必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則於同條第4項另設加重處罰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