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093號原 告 黃聖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1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與秀安街(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8日(後更新為同年11月21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上有領有身心障礙之家父,甫完成手術,原告請假半年,因家父於途中劇烈疼痛,哀嚎不止,怕家父引發相關症狀,原告因心裡壓迫而而在維持生命安全與遵守交通秩序之中,選擇保護更高法易,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非屬故意,不得處法,且行整機關僅是複製內容,更改車號並未調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距離不足一車道寬。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97、99、101至104頁),足信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其與行人最近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1個車道3公尺寬),業已符合前開認定原則之規範,是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㈣、原告主張其當時車上載有父親,情況緊急。然所謂緊急避難,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現在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縱使原告當時狀況,確有其所述緊急危難之情,但其行為尚必須符合「必要性」及「衡平性」,也就是說,須判斷該手段是否侵害最小且保全利益與犧牲利益之間是否衡平,才能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然本件原告雖出具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其屬於緊急避難,但系爭車輛之違章日為114年6月11日,其所出具之收據日期為114年2月5日、2月13日、2月21日、3月7日、3月14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25日5月7日、5月9日、6月6日,手術輸血說明暨同意書為114年1月31日,均非本件違章之日,難認其所述有現在緊急危難為真,其以過去之緊急危難所主張,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且其行為業已造成其他用路人通過系爭路口之風險,難認其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㈤、又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但原告為駕駛人,依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範,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使用道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有行人欲通過而逕行穿越通過,自違反有行政法上之主觀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