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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0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096號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賢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4072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4072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2.4公里外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ZTVB14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14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違規時間即「114年9月12日10時50分」,更正為「114年9月11日10時50分」,並於115年4月16日以相同字號重新製發裁決書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有石頭從畫面

右上方飛過,但無法確認該石頭是從原告駕駛之車輛中飛散,況且系爭車輛已依規定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原舉發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一石子從系爭車輛車斗飛出,砸

至訴外人擋風玻璃,原告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第2款)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

規定授權訂定,下稱高速公路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5款)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71)、交通違規陳述(卷75)、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1-83、12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25)、汽車車籍查詢(卷12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

」之違規行為?⒈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筆錄內容及擷圖(卷143-153)略以:

⑴勘驗標的:訴外人前影像-1.MOV、訴外人前影像-2.MOV

勘驗內容:影像為訴外人汽車行車記錄器前方鏡頭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均良好。於影像時間戳記22:55:58(時間顯屬有誤),訴外人汽車行駛於曳引車(即系爭車輛)後方約20公尺處時(如圖1),可見突然有一顆約手掌大小之石塊自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騰空而起並飛向訴外人汽車前車頭(如圖2至4)。於22:55:59,鏡頭稍有晃動,訴外人汽車仍持續行駛,隨後進入隧道。於22:56:16,訴外人汽車在隧道內中線車道,可見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如圖6)。於22:56:27,訴外人汽車行經系爭車輛旁,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後車斗之深色帆布及伸縮架係覆蓋之狀態(如圖7至8)。

⑵勘驗標的:訴外人後影像-2.MOV

勘驗內容:影像為訴外人汽車行車記錄器前方鏡頭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白天,視線視距均良好。

於22:56:16,訴外人車輛於中線車道進入隧道口(如圖9)。於22:56:31至37,訴外人車輛逐漸超越系爭車輛接著駛出隧道,可見系爭車輛後車斗之深色帆布及伸縮架係覆蓋之狀態(如圖10至13)。

⒉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含擷圖)所示,石塊自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處騰空而起並飛向訴外人汽車前車頭,僅能證明石頭之來源方向,係在訴外人車輛前方,雖有可能來自系爭車輛,但也有可能其它原因所造成,如系爭車輛前方或其它車輛所造成,或路上石頭經車輛輾過而噴射飛出等,故無非證明上開石塊確實自系爭車輛後車斗內所飛出。再者,系爭車輛後車斗全部均以深色帆布及伸縮架覆蓋,且所載貨物均未超出車廂高度,亦無突出車身兩側,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可參,符合道交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高速公路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裝載貨物應注意之事項。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符合道交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高速公路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復無法證明石頭係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中飛出,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依該條項處以原處分之內容,自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