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097號原 告 陳文筆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2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2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9月2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與廣泰路210巷口處,因與訴外人羅僑蜜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之乘客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原告駕駛行為所致,且原告已有下車攙扶傷者、協助扶正系爭機車,因系爭車輛右前輪遭系爭機車駐車架刺破無法正常駛離,原告於開啟雙黃燈示警後報警,並無逃逸行為,已盡必要之救助及處置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乘客受傷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系爭車輛因事故無法正常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原告雖開啟雙黃燈示警,惟其並未依規定於系爭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3、道交條例就「肇事」一語固未給予定義,惟道交條例第 62條整體之規範意旨係課予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應依法停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並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細觀該條第 3、4項規定可知,使肇事人停留在現場並應為必要處置,除了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外,亦得藉此在遇有死傷或危急狀況時能及時救護受傷之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或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之窘境。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足見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決議、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十參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第14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系爭機車乘客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12日平警分交字第1150010082號函暨所附當事人談話紀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紀錄表等(本院卷第69至78頁、第81至84頁、第87至94頁、第99至100頁)附卷可稽;原告亦自陳知悉有上開交通事故、當場有人受傷等節,揆諸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除通知警察機關外,為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亦得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尚應注意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原告駕駛行為所致云云,然依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稱其有採取下車攙扶傷者、協助扶正系爭機車、於開啟雙黃燈示警後報警等處置,並無逃逸行為云云,然如前述,其疏未注意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尚難認已盡其身為駕駛人應依規定處置之注意義務,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是原告前揭主張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