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黃美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第58-D1PE00141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故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而若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於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就該部分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雖尚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SF40160號、第58-E00000000號等裁決,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此有被告114年6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099336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員目睹,乃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使用他車牌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逕行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系爭車輛(牌照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F000000),於1l1年4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借予女兒前男友蔡迪瑋使用,後因雙方分手,經多次追討要求返還,均置之不理,且匿藏無蹤,唯恐發生事瑞,無辜殃及原告,遂於ll1年4月25日22時33分親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嗣於同年5月8日17時55分經通知系爭車輛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尋獲,並於翌日10時25分親至該所將系爭車輛領回開回桃園住處。惟至同年5月中旬,由女兒偕同男友蔡迪瑋及幼兒駕駛前往宜蘭遊玩,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中,俟遊畢欲北返取車時,遍尋不著,即前往當地派出所報案失竊,應有案可稽。然因蔡迪瑋素行不良,在外結仇甚多,且涉及多起重大詐欺、黑吃黑之案件,為黑白兩道追緝中,本身又有暴力傾向,亦為女兒提出聲請家暴保護中,致懷疑系爭車輛失竊係伊唆使他人趁女兒遊玩中以複製預藏之鎖匙偷偷駛離藏匿,製造失竊之假象,應無疑義。
2、嗣後,自原告報案迄今,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鍰通知及執行通知為數甚多,造成極大之因擾,因原告教育知識程度不高,不諳法律行政救濟程序,求助報案二地之派出所,又以車籍設址或發生時地無管轄權為由,相互推諉互踢皮球,扼殺原告之基本權益;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多次違規,為警方攔停告發,均非原告本人駕駛,益徵與原告無任何關係,而平白無端要求繳納多筆罰鍰,後續又接連寄發裁決書、行政執行署通知…等,不勝煩惱困惑與無辜沉重之負擔。又核違規之時地,均係原告至派出所報案後所發生,自難以究責處罰原告。
3、再經多方打探蔡迪瑋與系爭車輛之行蹤,得知蔡迪瑋於此期間因案入監執行,不知交由何人駕駛使用,又經警方告知系爭車懸掛他車之牌照為查獲(按原牌照000-0000已為警方繳交監理單位註銷);蔡迪瑋出監後,已於l13年5月間因突發性心肌梗塞死亡,此段期間系爭車輛之使用駕駛究係何人,車輛身在何處、均不得而知。
4、據上,原告僅係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甚少駕駛使用,平日工作均騎乘機車,觀諸上開陳述之事實,應不難理解所有之交通違規罰鍰事實,均非原告所為;又車輛為人侵占不予歸還及置放路邊停車位無端遭竊,亦均有報案紀錄,於此期間所衍生之任何違規事件,本就與原告無任何關聯,監理機關理當詳查根據警方通報資料為依據,而論以合法合理之裁罰及通知原告,是為妥適,何以不為?反置百姓之權益如無物,任令一意孤行,實難認同甘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5346號函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永安路765巷與正光路口旁,懸掛他車號牌且在人行道違規停車,經本大隊員警據以依規定舉發並執行違規拖吊。」。
2、復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09596號函略以:「二、旨案係員警當場執法攔停舉發違反交通違規案件,經審視職務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旨揭車輛有下列違規行為:…(二)編號第D1PE00141號:發現旨揭車輛於111年4月22日21時14分,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三、旨案違規經審視員警職務報告及當下執勤影像畫面(截圖)檢送貴處供參(畫面清晰足以佐證違規態樣);員警當場執法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違規事實明確。…」。
3、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使用他車車牌」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4、第D1PE00141號、第DB0000000號部分,原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稱應歸責女兒前男友之部分,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卻未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系爭車輛懸掛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裁決並無違誤(參照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640號判決)。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份、失竊歷史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送達登錄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5346號函〈含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0959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被告114年7月2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11911號函〈含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30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114年5月28日修正〈尚未施行〉前):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0,8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員目睹,乃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情形,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
非實際行為(駕駛)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是縱使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使用他車牌照)之實際行為(駕駛)人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仍非可執之而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所有人),則就系爭車輛即
負有合法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前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失竊歷史查詢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7日15時為「車輛失竊」及「車牌失竊」登記,於111年3月29日18時為「車輛尋獲」登記,復於111年4月13日19時為「車輛失竊」登記,於111年5月8日17時為「車輛尋獲」登記,嗣於111年5月9日12時為「車輛失竊」登記,於短期間內即有多次車輛失竊及尋獲之異常情形,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又原告亦自承甚少使用系爭車輛,而係交予他人使用,是雖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日期(111年4月22日)係於111年4月13日19時為「車輛失竊」登記之後,但仍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原即未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故縱認原告就此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應到案日期 ③移送被告日期 ④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 ②桃園市桃園區平安路765巷、正光路口 ①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D0000000F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0)懸掛000-0000號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 ②111年5月28日前 ③111年4月20日 ④111年4月25日 113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原處分一) 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 2 ①111年4月22日21時14分 ②桃園市○○區鎮○街00號 ①使用他車牌照(0000-00)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掌電字第D1PE00141號 ②111年6月6日前 ③111年5月5日 ④111年5月4日 113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E00141號(原處分二) 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