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03號原 告 葉宗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2時59分許 ,經駕駛而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左轉普義路時,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4年12月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16日前,並於114年1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未提申訴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主要原因是監理單位根本不理會原告的訴求,只提出交通相關法規要來處罰原告。

2、不管檢舉人提出任何檢舉,首要是檢舉人需要守法,若檢舉人所提的檢舉照片不符法令規則,檢舉應當是「無效檢舉」。

3、檢舉人既非執法單位之合格執法人員,且其攝影器材是否為符合國家認可的取證器材(需有國家標準檢測合格發給合格證明),開立罰單之執法單位沒有求證,只有收到檢舉就開罰單,顯有怠惰瀆職行為。

4、對於未經檢測合格而自行裝設之攝影器材,只能對交通事故提出自保佐證而已,並非判定之主要證據。所以未經檢測合格而自行裝設之攝影器材基本上是非合格產品,而非合格產品來檢舉他人違反交通規則,於情、於理、於法皆不能令人接受。

5、即便是執法單位不按規矩取得的證據,即是違法取證不予採信,這是大家周知道理。

6、所以檢舉人若無法提出其檢舉時拍攝違規行為之檢舉攝影器材的合格證明,本檢舉即是無效檢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旨案原告起訴狀自述:「檢舉人既非執法單位之執法合格

人員,且其攝影器材是否符合國家認可的取證器材(需有國家標準檢測合格發給合格證明)…」,嗣審據舉證資料,查監視設備非屬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且檢舉人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亦無需檢附合格證明,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駛越槽化線)違規屬實。

⑵此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50022568號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資料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⑴本案原告對跨越槽化線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⑵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規定,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且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因此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案址既然以繪設槽化線即屬一般處分

,該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之道路駕駛人,原告當依法使用道路,如認該處標線設置有疑義,應循正常管道(如協請標線工程單位辦理會勘)處理,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後以設置疑義提起行政訴訟。

⑷另有關檢舉人檢舉疑義一事,說明如下:查交通違規案件

檢舉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

⑸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質疑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未經檢驗合格,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3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5002256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單數頁〉)及檢舉明細表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質疑檢舉人所使用之採證設備未經檢驗合格,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4年12月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16日前,並於114年1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到案聽候裁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度量衡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則就行車紀錄器之性質而言,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本件採證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乃質疑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依據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