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05號原 告 徐錫言
廖珮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錫言駕駛原告廖珮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3分許,以時速94公里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東向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為警以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嗣原告廖珮伶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原告徐錫言,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徐錫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②復經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廖珮伶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刪除原處分二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廖珮伶。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測速儀器擺放地點符合法規規定,而原告徐錫言係黃昏時行經系爭路段,因逆光及樹木遮蔽致未能注意警52標誌。另原告廖珮伶因原告徐錫言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汽車牌照,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將超速40公里與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作相同評價,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有違狹義比例原則及均衡性原則。又系爭車輛平日作為接送家人之交通工具,如遭吊扣牌照將對生活造成極大不變,且系爭車輛為電動車,如未能每週進行充放電將造成電池損耗,原告廖珮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舉發機關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4公里,該路段速限僅50公里,原告已超速4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依法設置於臺北市○○區○○路O段OO巷口處,距離違規地點約為221公尺,已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9至81頁)、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委任書(本院卷第61至62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43025712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46頁)、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本院卷第87頁)、警52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89頁)、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5頁)、交通部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52號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交通部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4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91528號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原處分書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至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15年3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60414號函(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115年3月2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53015978號函(本院卷第135、143頁)、警52標誌測量示意圖(本院卷第139、147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測速儀器位置不明且警52標誌遭遮蔽,車主並無違規,吊扣牌照6個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㈢、原告徐錫言主張「警52」設置不合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而「警52」標誌設置位置為臺北市○○區○○路O段OO巷口處,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21.2公尺,且系爭車輛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4公里(已超速44公里)等情,此有警52標誌及速限限制牌設置照片、原告超速照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至95頁),加以「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均設置於燈桿處,標誌圖面均清楚明確(本院卷第71頁),且與系爭車輛測得超速之違規處相距達221.2公尺(本院卷第86頁),已合於上開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誌之規定。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94公里,已超速44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徐錫言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規定,吊扣之汽車牌照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原告廖珮伶與徐錫言間為夫妻關係,原告廖珮伶明知且同意原告徐錫言使用系爭車輛,並作為每日接送家人之代步工具,加以原告廖珮伶迄今未能提出有何監督、管理原告徐錫言駕駛行為應符合交通管理規範之事證,而不足證明其無過失責任。是原告廖珮伶既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徐錫言使用,卻未能確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即原告徐錫言之駕駛行為,故認原告廖珮伶對於原告徐錫言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此已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即應併予處罰,不因原告廖珮伶已辦理轉歸責程序,而謂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系爭車輛之權利,惟基於為維護所有用路人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處分二僅限於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2人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要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從而,原告廖珮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徐錫言、廖珮伶分別作成原處分一、二,均無違法,原告2人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