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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108號原 告 劉景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瑞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麗山街348巷與麗山街348巷10弄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於114年6月28日檢舉,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7月25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反應不及判定行人站立位置,且行人無任何肢體動作顯

示欲穿越馬路。又原告不解為何遭以最高額罰鍰裁處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站立

於枕木紋起點處,並面向行人穿越道另一側,可判斷行人當時有穿越馬路之意圖。有關原告陳述行人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一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行近系爭路口前,業已有一名行人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且由行人反覆左右觀望之動作,可知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嗣系爭車輛逐漸駛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此時該行人仍佇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未有被阻礙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於距離行人約1組枕木紋之距離時,即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固以其反應不及,且行人無任何肢體動作顯示欲穿越馬路等語抗辯,然行人既然佇立在斑馬線上,且有左右觀望之動作,依當時客觀情狀顯有通過路口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不解為何遭以最高額罰鍰裁處等語。惟查,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並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表定因素作為裁量依據,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則被告依該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未逾越母法所定之罰鍰範圍,復核與該表所定罰鍰數額相符,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