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1號原 告 陳孟謙訴訟代理人 陳良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沿路(下稱系爭路段),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舉發,並分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第42條、第60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宥霖為同學,原告將系爭機車出借予陳宥霖
,系爭機車的實際使用人是陳宥霖,原告有申請歸責給陳宥霖,後來陳宥霖有騎乘系爭機車出車禍,陳宥霖有口頭跟原告說在違規當時系爭機車是由別人騎乘,但原告不知道實際上是誰騎乘系爭機車,應該是陳宥霖的朋友,陳宥霖的母親稱該6張舉發通知單是王○瑜騎乘系爭機車時違規的,並提供王○瑜身分證。然被告稱王○瑜是未成年人,未具有效駕駛資格,原告有再申請一次歸責予王○瑜,原告總共去裁決處五、六次,承辦人就請原告再申請一次。王○瑜也是陳宥霖的母親提供的,原告只是想表達這個車子已經賠償好幾萬元了,可否從影像看出是由何人騎乘,且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說申請歸責逾期,這都是被告承辦人有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借予他人騎乘…等語,然查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兩次向被告申請歸責,而參新北裁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ll4年1月23日新北裁管字第l0000000l7號函回覆內容,第一次被告拒絕原告之歸責申請係因其欲歸責之駕駛人否認駕駛系爭機車,而第二次原告所欲歸責之駕駛對象未具有有效駕駛資格(未成年),涉處罰條例第21條等規定之情事,是此6件違規案未得辦理歸責事宜;系爭機車所有人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有加以篩選控制及監督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當時並非自己所使用,惟原告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即有篩選控制及監督之義務,倘使用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原告需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將違規行為歸責於該實際使用人,原告既兩次皆未能於到案日期前有效歸責於其他人,則即視其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機車駕駛人,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解免自己已被視為實施交通違規行為人而應負擔之行政裁罰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五、第四十二條。」。
⒉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即應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又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等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均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而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人,發生失權效果。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87-12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145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47-15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又原告曾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歸責予駕駛人陳宥霖,惟陳宥霖提出陳述表示其非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對陳宥霖之歸責處分,並通知原告;嗣經原告再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歸責予駕駛人王○瑜,經被告以王○瑜未具有效駕駛資格,歸責案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等規定,故認本件6件違規未得辦理歸責事宜,並以原告為受處罰人開立原處分等情,亦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陳宥霖陳述書及委託書(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478300號函、被告113年9月30日新北裁管字第1135052738號函(下稱被告113年9月30日函)及114年1月23日新北裁管字第1000000017號函(下稱被告114年1月23日函)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2頁)。
㈣經查,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陳良知到庭陳稱曾於113年11月
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表示欲再次將本件6件違規案件辦理歸責予王○瑜,此有原告陳述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第199頁),衡以原告陳述書既已清楚載明王○瑜之年籍資料,並表明有歸責予王○瑜之意,被告即應依法辦理後續歸責事宜,縱王○瑜為未具有效駕駛資格之違規駕駛人,參以車主對於車輛本具保管責任,倘允許無有效駕駛資格之違規駕駛人駕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除處罰鍰外,並吊扣該車牌照1個月,參照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3日路監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會議結論,移轉案件另有違規情事者,管轄機關將就違規明確部分,本權責改罰及加罰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23日函說明第四點之內容在卷可佐,故有關王○瑜是否未具有效駕駛資格之部分,應為被告是否應另行改罰或加罰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歸責之申請,然被告未依職權再通知王○瑜及其法定代理人查明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僅以王○瑜為未具有效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遽認6件違規未得辦理歸責事宜而對原告裁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兩次皆未能於到案日期前有效歸責於其他人云云,然據被告113年9月30日函可知,原告第一次申請歸責予陳宥霖,經駕駛人提出否認駕駛,旨案違規仍維持處分,車主應到案日期則展延至l13年l1月19日,觀以原告陳述書可知原告第二次申請歸責予王○瑜之日期為l13年l1月13日,陳述書並載明王○瑜之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可認原告已於到案日前檢附應歸責人身分資料供被告檢視以申請歸責,且本件申請歸責之經過,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良知與陳宥霖之家人以LINE對話聯繫並取得王○瑜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此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93頁),自難認原告申請歸責有不合法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既非實際之駕駛人,復曾辦理歸責,被告逕對原
告為裁罰,自屬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4年2月7日 新北裁催字48-SXl657051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3年2月4日 5時35分 臺南市新營區忠孝路新工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罰鍰900元 2 114年2月7日 新北裁催字48-SXl657052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3年2月4日 5時36分 臺南市新營區新圳路新工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罰鍰1800元 3 114年2月7日 新北裁催字48-SXl539399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3年2月4日 5時35分 臺南市新營區四維路新工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4 114年2月7日 新北裁催字48-SXl539400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3年2月4日 5時35分 臺南市新營區五福路新工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罰鍰900元 5 114年2月7日 新北裁催字48-SXl657053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3年2月4日 5時36分 臺南市新營區新圳路台19甲線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無照) 罰鍰11200元 6 114年2月7日 新北裁催字48-SXl657054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 113年2月4日 5時36分 臺南市新營區新圳路新中路口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