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13號原 告 楊紫萱
楊玉如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代 表 人 鍾國楨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花警交裁字第P1MB6124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4年12月1日花警交裁字第P1MB612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楊紫萱於民國114年10月5日下午4時31分,在花蓮縣花蓮
市中正路559號之3處,為警以有「在行人穿越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楊紫萱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楊玉如於114年10月5日下午4時37分,在花蓮縣花蓮市中
正路559號之3處,為警以有「在行人穿越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3,500元。原告楊玉如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錯誤,造成有連續舉發、重複裁罰之情形。另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引用違反法條,皆與實際情形不符,且事實認定未臻明確。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本院卷第1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裁決書上地址因裁決系統辨識錯誤,造成列印裁決書時將地址誤植。又被告檢視花蓮市中正路555、559號為騎樓,而騎樓屬道交條例第3條明訂之道路範圍,確實非行人穿越道,此係法律適用之瑕疵,並未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同為道交條例第82條,在於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為法律規範範圍之區別,本件法律適用之誤載,於不影響處分同一性及當事人權益情形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得為補正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處分一、二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均為「在行人
穿越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並均援引道交條例第82條第4項予以裁處;嗣被告雖於答辯狀改稱本件應更正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然其迄未依法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亦未踐行法定更正程序,此有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83至8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道路」與「行人穿越道」係不同之法定概念;前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後者則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又道交條例第82條第4項係以同條第1項各款行為發生於行人穿越道上作為加重處罰要件,與同條第1項第1款就一般道路障礙行為之處罰,二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是以,被告由原認定之在「行人穿越道」違規,改稱應屬在「道路」上之違規,已非單純文字誤載,而係就違規地點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法律評價所為實質變更,難認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難僅以答辯狀陳明更正,即補正原處分一、二之瑕疵。被告既已認原處分一、二適用法條有誤,倘屬實體認定或法律適用錯誤,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行撤銷或變更;縱認僅屬顯然錯誤,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或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然被告均未為之,程序自有未合。再者,縱依被告嗣後所稱,改適用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其法定罰鍰範圍僅為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然原處分一、二仍各裁處3,500元,亦已逾越法定範圍。從而,原處分一、二於作成程序及法律適用上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第4項)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