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15號原 告 李御揚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B20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B20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日2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仁愛路1段口,因其違規跨越車道,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以目視發現不明菸彈1顆、電子菸桿1支,經以試劑初步檢驗,該菸彈呈現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原告之尿液檢驗出毒品愷他命之代謝物成分,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可能因工作場所出入複雜,誤吸入二手愷他命菸,始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原告本件因涉嫌持有、施用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確無施用二級毒品。又本件原告雖有違規跨越車道,但尚難認有因誤吸入二手愷他命菸而影響駕車之安全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目睹系爭車輛違規跨越車道,即依法上前盤查,過程中員警以目視發現不明菸彈1顆、電子菸桿1支,經以試劑檢驗,該菸彈呈現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原告之尿液檢驗出毒品愷他命之代謝物成分,員警即上銬逮捕原告並依法製單舉發。而本件違規之成立僅需駕駛人檢驗時遭驗出確有吸食毒品已足,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體內代謝後之殘留物不影響駕車安全,不成立違規,尚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見系爭車輛違規跨越車道,遂予以攔停稽查,盤查過程中目視發現車內有不明菸彈、電子菸桿,以檢驗試劑初步測試呈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遂依法帶返勤務處所偵辦;嗣經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雖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惟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則呈陰性反應,有舉發機關115年4月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5000256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至73頁)、114年9月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40006528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77至81頁)附卷可稽。
2、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足認其違章成立,固不以致生公共危險,或須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法定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依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9頁)可見,初步檢驗結果陽性不可作為判定依據,應以確認檢驗結果為主,而依(註3)之說明內容:「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均﹤100ng/mL,但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判定為愷他命陽性」,而本件經初步檢驗結果雖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然未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77ng/mL,故經確認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陰性反應(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依上開對原告採尿送驗之測試檢定結果,既呈現愷他命陰性反應,則尚難認原告確有「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被告遽認原告該當「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尚嫌速斷。從而,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明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