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19號原 告 陳明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L01G500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6時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左側車門後,因重心不穩滑倒而人車倒地,嗣原告起身後自行騎乘系爭車輛離去(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L01G50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3月25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豪大雨視線不佳,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而人車倒地,原告因倒地後昏迷,甦醒後即返家整理並先前往警局報案及聯繫車主後,才前往醫院就診,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頭、左肘、左膝、左肩擦挫傷、左側側胸疼痛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是本件不符肇事逃逸之要件。又原告為殘障人士,平時需使用系爭車輛載送93歲母親看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交通部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道交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本件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原告當下應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訊,以釐清責任歸屬,即逕自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5年3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50072354號函(本院卷第93頁)、115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104至107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501694號函(本院卷第101、195頁)、114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5、12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被告114年11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140186455號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伊擦撞車輛後昏倒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㈢、本件原告業已自承係先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其有肇事逃逸之罪嫌後,始至派出所說明,再與遭碰撞汽車之車主聯繫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受害者陳情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65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覆書所述,員警係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情節大致相符,有申訴案件答覆書、嘉義市八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因摔車而昏迷,故不知有肇事云云。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陳述人所供之影像3.mp4(此影像播放係快速播放
,故畫面顯示時間不準確)此為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方路口為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右側為金石建設之工地。右側路旁停有一台黑色汽車,當時降雨中。
畫面顯示時間:17:46:37至17:46:38:系爭車輛自路口駛進巷子,擦撞黑色汽車之左側車門後,因重心不穩而滑倒。
畫面顯示時間:17:47:10,原告將系爭車輛扶起,隨即騎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畫面顯示時間:17:47:19,救護車抵達現場,因未見原告而駛離。
②檔案名稱:陳述人所供之影像1.mp4
此為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方為嘉義市○區○○○路0000號旁邊之巷子。
畫面顯示時間:16:03:13,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往路中央滑倒,人車倒地。原告仰躺於地上。
畫面顯示時間:16:04:26,○○○路OOOO號住戶走至原告倒地處為其撐傘。
畫面顯示時間:16:05:59,原告起身後,自行將系爭車輛扶起,隨即駕車離去(原告倒地時間約持續2分45秒)。③檔案名稱:陳述人所供之影像2.mp4
大雨中原告將系爭車輛扶正後,開始整理掉落之雨衣及物品,隨即發動機車駛離現場。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足認原告係先擦撞黑色汽車後,因重心不穩而摔車,摔車後原告仰躺在地上之時間未逾3分鐘,且四肢仍於地上擺動,鄰人撐傘前來為原告擋雨後,原告逕自起身,並整理掉落之物品後,未待救護車到場施以救助,原告即騎乘系爭車輛離去,嗣救護車於原告離去後確有到場等情無訛。是原告未待救護車到場救助,即可逕自起身收拾掉落物後駕車離去等節,核與原告主張摔車倒地時已昏迷,顯有未合,要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非「無人受傷」云云。然本件係原告自摔後受傷,並無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故原告自撞受傷,實非屬被告裁罰原告違規之行為態樣。綜上,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場以釐清責任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故被告認原告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