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22號原 告 黃振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5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808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14年2月18日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段(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填製第CC9E80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l14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80805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於l15年4月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制開新北裁催字第48-CC9E808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調解時A機車駕駛人並沒有使用護具或石膏固定,也沒有提出
就醫證明與醫療費用單據,只提出機車修理費賠償,而卻沒有提出傷害醫療賠償,上述情況可說明A機車駕駛人雖持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沒有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到實質傷害,本件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明顯有誤。本件事故因與A機車駕駛人和解而申請撤回行車事故鑑定,致未能釐清此行車事故責任歸屬,本以為與A機車駕駛人達成和解,肇逃緩起訴繳交罰款即可,沒想到還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然此一事故原告明顯是被A機車駕駛人從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後面擦撞而發生,懇請查明實際事故情況或再做行車事故鑑定以釐清事故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採證影片輔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件事故
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公園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偏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A機車駕駛人受有右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胸部及腰部挫傷,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9-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1-8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8-9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依採證照片可知,A機車原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左後方,系爭機
車進入系爭路段時,行駛在左後方之A機車碰撞系爭機車車尾後倒地;又A機車駕駛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胸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有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留下聯絡資訊,僅短暫停留後即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07頁),本應隨時遵守上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分據以裁罰自非無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文,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故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應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有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據前揭說明,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無訛,至於本件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原告承擔肇事責任,依前揭所述,並不影響原告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規行為之認定;且縱原告事後經警方通知而與A機車車主達成和解等情,亦難認原告已符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要件而得免除報警及留置現場處置之義務,故原告前揭所稱,當無足取。另原告所提將本件事故重新送鑑定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因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經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