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27號原 告 林祐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34380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5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3441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晚間6時33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與新明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紅燈越線」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30日、10月31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30日、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處分一、二之罰鍰金額均更正為9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認為係2種態樣,所以處罰2次,惟法律態樣係法律事實
呈現出來的樣子、類型或狀態,與法律行為是行為人透過意思表示,想要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行為,其意思是不同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雖支持警方隔段時間再開1張,除非2張罰單的間隔短於法律規定的2小時,本案2違規行為僅間隔4秒,應以同一法律行為論斷,擇高額裁罰,被告裁罰2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⒉本案據稱是民眾連續檢舉,但民眾所持係同一張照片,不符合經驗法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3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確為2種態樣,舉發機關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9至63頁)、114年11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114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先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本案2違規行為僅間隔4秒,應以同一法律行為論
斷,擇高額裁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涉2次違規行為,前者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其處罰重點在於駕駛人未依車道分向管制行駛,進入對向來車車道,增加與對向車流衝突及碰撞之風險;後者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處罰重點則在於駕駛人未依停止線等道路標線指示行駛,破壞路口交通管制及道路標線所建立之通行秩序。二者所保護之交通秩序利益、構成要件內容及違規態樣,均有不同。又依檢舉影像截圖所示,原告係先有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該行為於其進入對向車道時即已完成;其後復有未依停止線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行為,並另於不同交通管制規範下實現其構成要件。二者雖發生時間相近,惟並非單一不可分割之駕駛動作,而係先後完成不同交通違規構成要件之數個駕駛行為。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是否駛入來車道,以及是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均屬可分別辨識並分別遵守之交通義務,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是以,本件2次違規行為在客觀行為態樣、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實現及交通秩序危害上均可區分,應評價為數行為,而非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民眾所持係同一張照片,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
惟觀之前揭2次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所附4張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係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擷取而得,並清楚可見原告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係同一張照片。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㈣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四、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