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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27號原 告 林祐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1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33570號函,並非裁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