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27號原 告 林祐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年1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33570號函,並非裁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