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28號原 告 楊靜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L3J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2L3J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2月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2L3J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穿
越道上無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也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必須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或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若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不構成停讓義務,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
道前,行人右腳已踏上行人穿越道之第一組枕木紋,系爭車輛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5)、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1-53)、員警答辯表暨照片(卷59-7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3)、汽車車籍查詢(卷7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觀諸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所示(卷91-105):系爭路口為十字路口,路口無號誌,設有2條行人穿越道,2條行人穿越道中間則為黃色網狀線,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路口即停止線前,行人已站在第2條行人穿越道(依系爭車輛行進方向數來第2條)第1個枕木紋旁,並面朝系爭車輛方向,執勤員警則騎乘機車在行人左後側,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阻擋視線物存在(卷91-93);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駛入第1條行人穿越道後,續駛入黃色網狀線,再駛入第2條行人穿越道前,此時行人未移動,但仍面朝系爭車輛方向(卷95-99);系爭車輛駛入而前輪壓在第2條行人穿越道之第3個枕木紋上時,此時行人踩上第1個枕木紋上,且面朝系爭車輛方向(卷101);系爭車輛通過第2條行人穿越道時,此行人同時往行人穿越道行走(卷103-105)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2組枕木紋之範圍內,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本件係員警當場舉發,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有停讓行人通行,反而行人見系爭車輛未停讓,故在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均未移動,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再往前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佐以本件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旁,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可以觀察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而行人見狀(即車輛未停讓),因已妨礙其通行並造成其生命之安全,而未移動,原告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行人未行進即無要通行行人穿越道,否則此規定如同虛設,無法使行人安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安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⑴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項前段)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
(第2項前段)本標線為黃色。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