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31號原 告 李漢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9月10日製單舉發,於同年月11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15日為陳述、於114年12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至銜接路段,在
燈光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時,依循前車進入路口,惟僅行駛至分隔島處,即行停止,且於號誌即將變換為紅燈時,即倒車退出對向車流區域,未妨礙對向車輛通行,無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違規科技錄影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燈光號誌雖為左轉箭頭綠燈,惟前方左轉車潮已呈擁塞狀態,系爭車輛未暫停在停止線前,仍逕行駛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銜接路段,且行駛跨越分隔島,進入對向車道處,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未立即倒車退出對向車流區域,致對向車道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對向內側車道車流受阻,顯已妨礙對向他車通行,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⒊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至銜
接路段,在燈光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時,依循前車進入路口,惟僅行駛至分隔島處,即行停止,且於號誌即將變換為紅燈時,即倒車退出對向車流區域,未妨礙對向車輛通行,無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⑴自違規科技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燈光號誌雖為左轉箭頭綠燈,惟前方左轉車潮已呈擁塞狀態,系爭車輛未暫停在停止線前,仍逕行駛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銜接路段,且行駛跨越分隔島,進入對向車道處,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未立即倒車退出對向車流區域,致對向車道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對向內側車道車流受阻,顯已妨礙對向他車通行(見本院卷第19至25、71至87頁),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⑵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