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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35號原 告 郭庭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OA60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5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臺9線北上25

4.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掌電字第P5OA60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以114年12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OA6011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警方所提出之2次「警52」標誌照片設立位置與舉發地點相差

甚遠,原告實地拍攝發現警方所提照片有誤,本件「警52」標誌並未依法設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警52」標誌設置臺9線北向254.5公里處,距違規行為發生地臺9線北向254.2公里處,距離300公尺,符合法定距離。

又違規地段速限為70公里,測速結果為時速111公里,違規事實亦無違誤。另觀所檢附當日「警52」設置之相片,警察機關於設置之當下該標示牌並無遭他物遮蔽,一般駕駛人當能清楚辨識,舉發機關提供當日同地點且時間接近之照片,其中照片所述地點不同乃手機定位所致,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9-51頁

、第117-118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79頁)、採證照片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25-127頁)、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記錄簿(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70公里之系爭地點,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

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地點300公尺,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有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系爭車輛駕駛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應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以前詞為辯,惟依舉發機關114年8月15日勤務表,14-

16時由警員洪國豪執行守望(交通稽查)勤務,於花蓮縣瑞穗鄉臺9線254.2公里處北上進行測照,後由紅葉派出所警員劉曜傑進行核實,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5日15時5分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臺9線北上254.2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11公里、該路段限速70公里、超速41公里,爰於114年8月25日製單逕行舉發;原告質疑本案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舉發之地點不符,實乃手機GPS定位誤差所致,警52告示牌照片上所述地點雖與違規地點不同,其背景地物、標線及護欄特徵明顯與該違規路段完全吻合,足以證實警52告示牌確實設置於本案車輛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法定範圍內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記錄簿、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地圖(見本院卷第169頁)附卷可稽,觀以員警工作記錄簿(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日確實於臺9線252.5K 進行測照勤務無誤,原告前開所稱,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