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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37號原 告 張鈺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FC3330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行經國道O號○向8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2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FC333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有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持續至車身之主要部分已進入目標車道,且過程穩定並未造成後車危險,被告逕予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提供之檢舉照片模糊不清,原告雖於申訴時表達疑慮,惟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主動提示清晰影像供原告核對,已有行政怠惰之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方向燈熄滅時仍有一半車身位於中線車道上,顯見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7109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9至6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有開啟方向燈且未造成後車危險,且被告未主動提示清晰影像,有行政怠惰之嫌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有開啟方向燈,且被告提未主動提示清晰影像供原告核對,已有行政怠惰云云。惟查,經本院審酌檢舉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1至86頁),系爭翻拍照片之畫面均屬清晰,由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橫跨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然系爭車輛之車身均尚於中線車道上時,左側方向燈卻已熄滅,顯見系爭車輛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訛。縱被告舉發照片解析度未臻完美,仍非屬可減免裁罰原告上開違規之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