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38號原 告 陳世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G5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8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與康寧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碰撞他車致使車輛倒地,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9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3日前到案說明及與承辦員警電話聯繫,惟原告未到場亦未電話聯繫。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6月5日填製掌電字第A02ZG5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於114年11月25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未住在駕籍地址,實際住處為4樓之頂樓加蓋,信箱是3、4
樓共用,且未上鎖,導致信件投遞時會散落在地上或遺失。又我的職業為遊覽車駕駛,或是環島跑團,回來時間非常少,工作在外,事隔半年後才在地上拾獲到案通知書,隔天即至交通隊到案說明,並聯絡他車車主賠償事宜,並非無故不到場說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以114年5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l143009770號函之
到案說明通知,對原告戶籍地、住居所寄送,並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在案。舉發機關到案通知寄送程序並無瑕疵,原告無故不到案說明,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9頁)、違規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6637號函(本院卷第76至77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80至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2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離去,舉發機關業於114年5月9日北市警內交分字第1143009770號函(下稱114年5月9日函)通知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至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到案說明,而後該函經郵務人員分別送達至原告位在內湖區安康路之車籍地址、位在內湖路2段211號之通訊地址(完整地址詳卷),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4年5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在內湖東湖郵局、內湖碧潭郵局,而各該送達通知書2份,則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惟原告並未到案說明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96至97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4頁)各1份,以及陳報單(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各2份附卷可稽,可證舉發機關之114年5月9日函寄存送達,對原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就其肇事無故不到場說明,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雖主張未收到上開通知云云,並提出共用信箱照片為佐。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既舉發機關業已將到案說明對原告合法寄存送達,依法對原告生送達效力,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不得再以未收到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再者,原告既以特定地址為車籍登記或通訊地址之登載,本即負有維持該等地址得以正常收受郵件,或確保自身得以知悉郵件已送達之注意,是原告以居所信箱與他人共用、長期工作在外為由,僅顯示其未事先妥適安排以避開錯過重要郵件之風險,自無從憑此解免依法到場說明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