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146號原 告 李亦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ND6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4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4年10月3日舉發(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年月9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ND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5年1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5年2月12日前繳送。㈡115年2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5年2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5年2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27、61、63、99、10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因路邊臨停一時疏忽不小心擦撞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A機車),當時車主不在現場,所以原告就先行離開去工作,隔天員警通知也立即到場說明,並與A機車車主達成和解。原告是做工程的,需要用到系爭汽車,吊扣駕照會導致工程延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進入系爭地點時,A機車左右兩邊後照鏡均完好無缺,惟系爭汽車離開系爭地點後,可見A機車左側後照鏡已被撞斷,且A機車之車殼上確有刮傷痕跡,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且原告亦自承不慎擦撞到A機車,主觀上應有知悉,仍未依規定處置,確實具有故意。吊扣駕駛執照為法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且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IND6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7-8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7頁)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稽,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汽車不慎碰撞A機車造成A機車後照鏡毀損等語(本院卷第9、5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是做工程的,需要用到系爭汽車,吊扣駕
照會導致工程延宕等語。經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並吊扣駕駛執照1至3個月。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可能使他造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相較於同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已考量其肇事有無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而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裁罰金額3,000元,並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2日前(本院卷第55頁),原告業於同年10月29日到案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