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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15號原 告 黃品榕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游佩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14年度交字第415號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41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1頁)。茲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民事簡易判決終結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3頁),是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