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15號原 告 黃品榕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游佩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附表所示法條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受騙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
輛,後與訴外人張凱哲及江昱慶簽訂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以3萬元轉讓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惟訴外人張凱哲及江昱慶於明知系爭車輛為權利車之情況下,仍將該車交付多位不知名人士使用,致原告接獲多項違規罰單。又此部分已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發函被告,認權利車問題應撤銷舉發單。
㈡原告後續又接獲多張裁決書,惟原告並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卻因訴外人拒絕返還車輛而受罰,此部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小字第281號判決勝訴(嗣雖經廢棄發回,惟僅係適用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與實體法律關係無涉);嗣本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系爭車輛所有權或管領權限,並已告確定。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不應為受處罰人,況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可歸責於車輛現使用者,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肯認,為免同一事實獲相異處分,附表處分應撤銷。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雖有規定受處罰人應先檢附相關證
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歸責人,且於逾期辦理有失權效之效果,惟均不應例外排除行為責任優先原則之適用;且就車輛遭讓渡他人後,系爭車輛對於所有權人而言,已無從任何管理支配能力,當難以預見及防止違規情形之發生,所有權人對於違規情形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於收受罰單時,均曾陳述意見提出異議,並檢據相關證據,惟原處分機關多以制式公文例稿回覆,稱原告仍屬系爭車輛所有人,仍以原告為舉發對象,並要求原告自行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未就罰單為任何撤銷。原告顯然已善盡公法上之協力義務至明,且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失權效之適用,被告作成附表處分,顯已違反行為責任優先原則之規定。
㈣並聲明:附表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附表編號1及29之處分:
1.依檢舉影像內容,明顯可見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辦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中間直行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內側兩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行駛於內側兩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
2.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然系爭車輛行駛該兩路段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被告作成處分,洵屬有據。㈡附表編號7、11、14、19、20、22及30之處分:
1.依據超速採證照片,拍攝車牌號碼明確,又照片上方之資訊欄,系爭車輛確實於各該時地違規超速40公里以內。且各該路段皆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明顯各路段速限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明確。
2.本件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可佐。且本件違規時間皆尚在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及相對位置圖,系爭車輛違規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附表編號3、4、12、13、22、23、24、25及26之處分:
1.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經各該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超過限速40公里以上,且各該路段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而「限5」標誌上有速限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又檢視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照片,警示牌面距離固定式科學儀器距離拍攝違規發生地皆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本件雷射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而上開違規事實皆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車輛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亦無違誤。
㈣附表編號16、21及28之處分:
1.附表編號21及28部分,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路面標示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段標線清晰且未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其無法辨識之情,然原告行經該路口時顯無視該標線,逕行左轉。
2.另附表編號16部分,依據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顯無視該標線之拘束。
㈤附表編號2、5及17之處分:
1.附表編號5部分,依據採證資料,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側,該路段當時行車號誌明顯顯示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系爭路口有車輛超越停止線左轉銜接下一路段之違規事實。
2.附表編號2及17部分,系爭車輛明顯於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逕自跨越停止線行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㈥附表編號18之處分:依檢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明顯行
駛於外側路肩,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㈦附表編號8之處分:依檢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向右變換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時,由原本車道向右變換至檢舉人所在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㈧附表編號6之處分:
1.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超過限速,且各該路段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而「限5」標誌上有速限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警示牌面距離固定式科學儀器距離拍攝違規發生地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本件雷射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上開違規事實皆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㈨附表編號15之處分:依檢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
向左跨越雙白線至中間車道,核其行為屬變換車道無誤,然系爭車輛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㈩附表編號9及10之處分:依採證影片、影像連續截圖照片及科
技執法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機慢車道,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明確。
附表編號27之處分(答辯狀應誤繕為編號9及10):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分別於l13年4月至6月間有前述多次違規。再參原告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原告已於1年內有3次違規吊扣紀錄,原告又無法辦理歸責他人,顯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
汽車讓渡後應至主管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變更異動登記,之後
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稅、費等始能釐清責任,此為公路監理機關基於建立汽管理之制度,依法課予汽車所有人辦理各項車籍異動之義務。依車籍資料,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倘車籍未異動登記,系統仍會持續以汽車所有人為欠費催繳及舉發對象,汽車所有人須重複提出陳述,不僅造成車主困擾,其爭議亦無法完全解決。另因系爭車輛已遭不同人使用多次,此將使責任難以釐清,遂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辦理歸責,而原告若有針對實際車輛使用人提起民事、刑事訴訟,則應持確定判決再向被告辦理歸責始為妥適。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確實為原告,則無論原告系爭車輛有無典當、遭其他人佔用情形,於未於期限內歸責之情況下,被告自可依道交條例裁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6日起由訴外人張凱哲取得所有權並實際占有使用,原告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行為人: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與張凱哲於113年3月16日簽立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4、6、7條約定,系爭車輛係透過附條件買賣而交予張凱哲行駛、保管、全權處理,於簽約同時張凱哲將權利金3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亦即將系爭車輛交予張凱哲。張凱哲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張凱哲自行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原告除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外,並保證無來路不明之不法情事。當系爭車輛可過戶時,原告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張凱哲辦理過戶,有該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2.由是可見,原告於113年3月16日簽訂合約書並將交付系爭車輛予張凱哲時,其主觀上已有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被告之意思,張凱哲主觀上亦有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僅係因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於塗銷該抵押設定前,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而仍暫由原告登記為監理機關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3年3月16日時應已發生移轉之效力,系爭車輛於斯時起為張凱哲所有,並由張凱哲占有使用。此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判決同認: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主觀上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僅因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而於塗銷抵押設定前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6日起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張凱哲無訛。而本件附表處分之違規日期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堪認原告非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行為人。
㈡被告未職權調查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自有違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基於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逕行舉發時常無法當場確認實際駕駛人,故以汽車所有人作為程序上之被通知人,並課予受通知人限期提出歸責資料之協力義務。如受通知人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時,處罰機關仍應依法處罰。然而,如受通知人於期限內具體提出應歸責人及相關證據,充分踐行上開規定所定之協力義務,使處罰機關知悉調查之端緒,處罰機關應啟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查明實際應受處罰之主體。
2.經查,原告確有就附表所示裁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歸責,並提出刑事報案受理證明單、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與歸責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卷三第85至87、90、93至95、117頁),且原告與其所指之應歸責人張凱哲就系爭車輛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判決作成認定。綜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協力義務,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啟動職權調查,查明實際應受處罰之主體。此亦經被告表示:如獲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意旨關於張凱哲之資料,很可能會辦理歸責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5頁)。至張凱哲就本件違規行為得否為應歸責而受裁處,應由裁罰機關依其權責為適法處理,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而以附表處分對原告裁罰,自非適法。
㈢綜上,被告適用附表所列道交條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附表處分,核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表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JD616407號 113年4月20日6時16分 高雄市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900元 2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317633號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 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4,000元 3 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EA406897號 113年4月22日2時50分 國道1號南向342.9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罰鍰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4 114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EA406898號 113年4月22日2時50分 國道1號南向342.9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 5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ZG503392號 113年4月25日13時46分 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澄觀路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4,000元 6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EA407239號 113年4月26日1時22分 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5,200元 7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CJ018207號 113年4月28日10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鳳甲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300元 8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EA410722號 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國道1號北向365.4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4,500元 9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ZA443240號 113年5月14日18時50分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東向)與建國路3段365巷口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元 10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719473號 113年5月15日14時20分 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興西路口(東向)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元 11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DJ019212號 113年5月17日1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300元 12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319358號 113年5月19日23時52分 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口以東60公尺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罰鍰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13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319359號 113年5月19日23時52分 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口以東60公尺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 14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319340號 113年5月20日2時42分 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大業北路口以東60公尺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000元 15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OD336935號 113年5月20日10時33分 高楠公路和高楠公路1003巷交叉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6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OD336936號 113年5月20日10時33分 高楠公路和高楠公路1003巷交叉路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900元 17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518659號 113年5月20日11時29分 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民族一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罰鍰900元 18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EA410866號 113年5月21日12時21分 國道1號南向357.8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罰鍰6,000元 19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DJ019324號 113年5月21日21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300元 20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319913號 113年5月24日10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300元 21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519508號 113年5月24日13時35分 苓雅區凱旋三路與武昌路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900元 22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DJ515456號 113年5月25日20時30分 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鳳甲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000元 23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319930號 113年5月26日23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24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319931號 113年5月26日23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 25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319934號 113年5月29日10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26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319935號 113年5月29日10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 27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83B9953號 113年5月29日10時6分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 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 28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J520107號 113年5月29日21時36分 三民區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900元 29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JD622529號 113年6月4日17時3分 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 30 114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BJD516651號 113年6月5日15時2分 小港區中安路223號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