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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41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4150號原 告 武庭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武富榮於114年4月17日8時26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14年4月22日、5月14日函請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到案說明,惟原告經2次通知均未到場。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6月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45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收受單子後有打電話至舉發機關確認,也有到場說明,原處分有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確於l14年6月19日前往舉發機關到案說明,惟原告經2

次通知期間,均未與舉發機關聯繫並完成調查程序,其待製單完畢後方完成到案,亦未提出正當理由相關資料,致舉發機關員警調查交通事故程序窒礙難行,又倘車主或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故未到場說明,縱使事後再與舉發機關聯繫,亦不影響其經合法通知而無故未到場說明之事實,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因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

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內容亦合法:

1.訴外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76頁)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附卷足參。

2.又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14年4月22日、5月14日寄送「調查交通事故通知書」請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到案說明,該等函分別經寄送至原告之車籍地址、現居地址,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經2次通知均未依期限到場,故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違規,於114年6月8日作成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則遲至同年6月19日方到場說明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53868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各1份、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可證原告確有經通知而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其主張有到場說明云云,難認可採。審酌「調查交通事故通知書」均合法送達,原告疏未注意而未到案說明,主觀上就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可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得予以處罰。

3.從而,原處分吊扣原告汽車牌照1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