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4154號原 告 葉慶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4年3月2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因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審酌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地點當時車流量大、環境吵雜,原告全神貫注於前方路況,未見任何員警出現,或聽見鳴笛聲及哨音,且原告左轉後係依正常速度駛離,並無加速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趨前至車道邊上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攔停系爭機車,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逕行駕車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屬實欲予以攔停,惟原告未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記下車號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816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27:23,可見員警站立於近路口人行道處。對向路口上方可見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前方號誌為綠燈;17:28:16,對向最內側之車道出現一輛機車(紅圈處,即系爭機車),直行後於路口直接左轉。17:28:18,員警往系爭機車方向靠近。17:28:18,員警持續往系爭機車之方向靠近,並同時吹哨示意系爭機車停車。17:2
8:19,員警持續吹哨,惟系爭機車未停駛,並持續向道路方向行駛。17:28:20,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後繼續行駛。17:2
8:22,員警走至道路側邊人行道處望向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未停駛或明顯減速,持續沿道路方向行駛,並於畫面遠處右轉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至10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在先,而員警在與系爭機車近距離處,邊搭配手勢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後,員警於系爭機車接近時站在道路一側,且員警所在位置與系爭機車接近,併參酌員警輔以哨音及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事後卻徒以其未曾看到員警攔查動作、未聽到哨音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併審酌原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