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4159號原 告 黃吳瑞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965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將其所有原附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二段123巷(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1月2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96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牌照扣繳並吊銷汽車牌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是臨時停放於私人
空地或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又裁罰金額高達36,000元同時吊銷牌照,顯屬裁量逾越,違反比例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可知,其所定違規行為態樣有「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包括號牌)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等3種。又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闡釋明確。又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4年12月9日新北板工字第1142071200號函,可知原告違規地點係南雅西路2段123巷內道路瀝青路面,為公所養護且供公眾通行而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駛,即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則原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及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
1.按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
一、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鑑於使用偽造、變造號牌行駛之違規案件有增加趨勢,形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治安問題,為避免該等車輛再趁隙駕駛,爰比照嚴重超速罰鍰金額,修正第1項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至新臺幣36,000元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二、為減少未懸掛號牌等妨礙號牌管理之違規車輛來源,並加強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修正第2項針對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等車輛無懸掛有號牌等易衍生交通安全危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按第1項罰鍰最高額處罰之規定,……。五、為有效管理違反號牌使用管理規定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行為,增列將第1項情節嚴重情形納入第4項處罰規定。」足認汽車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即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態樣,應以同條第1項、2及3項規定處罰。
2.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其非停放於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觀諸採證照片,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地點顯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處所,且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亦以114年12月9日函表示該地巷道內瀝青路面由其養護且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其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㈢至原告稱:裁罰金額高達36,000元同時吊銷牌照,顯屬裁量
逾越,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立法者已於道交條例第12條定明處罰內容,同條第2項並指出違反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第1項最高額處罰;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就違反第12條第4項區分各類行為態樣而有相應之裁罰標準,而本件原告違規態樣屬該裁罰標準所定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類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前述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應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裁量逾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又被告已於114年11月28日收受原告所提之陳述書,且亦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2月10日函復被告本件陳述案(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